1、特别行政区制度开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幅员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二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宪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三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根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根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
2、、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假设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根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或撤销,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立即失效了,但对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1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预;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根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如: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实行出入境管制;国际协议是否适用特别行政区发表意见
3、;参与和香港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根本法和澳门根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法律教育|网整理)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表达了一国两制的根本方针。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根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根本不变。特区的原有法律除同根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存。 修改特别行政区根本法;全国人民代表
4、大会有权修改根本法(常委会无权) 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
5、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 2、特别行政区政府: 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除行政长官外,其他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其他职权。议员一般是由永久性的居民担任。不过在香港,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会的比例不
6、得超过20%,而在澳门那么没有这些资格限制,但澳门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任期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为4年。 第七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4、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司法机
7、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检察院。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五、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1、特别行政区根本法: 特别行政区根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表达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它在特别行政区的
8、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高于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必须以根本法为依据,不得同根本法相抵触。 2、予以保存的原有法律: 原有法律根本不变,除同根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的法律。但原有法律是有特定范围的,主要是指在当地形成的法律。(法|律小编整理)原有法律是否被采用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对于凡属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都可立法,其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必须是载明在根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仅限于国防、外交
9、和不属于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这些法律并不能自动生效,需要由特别行政区将法律公布或由立法实施。 附件上所指的全国性法律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驻军法等。 特定情况下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第二篇:XX省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开展与协调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XX省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 按照XX省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审核以家庭为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10、,夫妻双方分别领取特别扶助金: 1、本人具有XX省户籍; 2、女方1933年1月1日(含,下同)以后出生; 3、女方年满49周岁; 4、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或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现存活一个; 5、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6、现存活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含三级,下同),且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符合上述条件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60元的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因丧偶或离异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年满49周岁、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符合以上其他条件的,单方申请特别扶助金。 现就上述条件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
11、实认原那么 (一)“本人具有XX省户籍确实定 1、以本人户口簿标注为“XX省为准。 2、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外籍(含港澳台)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口的,本市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单方申请特别扶助金。 3、因迁移落户本市,符合条件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领取特别扶助金。 (二)“女方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确实定 1、有配偶家庭申请特别扶助的,女方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不管男方何年出生,双方均享受特别扶助。女方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夫妻,不管男方何年出生,双方均不享受特别扶助。出生年月以女方身份证和户口簿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
12、身份证或身份证与户口簿不一致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因丧偶或离异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三)“女方年满49周岁确实定 1、有配偶家庭申请特别扶助的,女方应年满49周岁,男方不受年龄限制。自女方年满49周岁的下一年度开始发放。“49周岁下一年度的界定,即当事人享受特别扶助的前一年12月31日前度过了49周岁的生日。(如,女方1959年1月1日-12月31日出生的,该夫妻自202223年1月1日起领取。) 女方超过49周岁后独生子女达三级以上残疾的,以领取第二代残疾人证确认独生子女残疾级别的下一年度为起点发放。 2、因丧偶或离异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
13、方应年满49周岁申请特别扶助金。 (四)“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或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现存活一个确实定 1、合法收养子女视同合法生育子女,计入特别扶助申请对象子女数。 2、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指夫妻累计生育一个子女,且子女出生时,男女双方均到达同期法定婚龄,并在生育前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1年6月1日XX省方案生育条例实施前,双方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结婚、期间未与他人有过婚姻或生育行为的夫妻,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特别扶助政策。 3、合法收养一个子女,指收养子女的行为符合同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子女的,应通过户口登记能证明已形成事实父
14、(母)子(女)关系。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后依法收养子女的,应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并户口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不享受特别扶助。 4、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现存活一个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指,1973年以来该 对夫妻没有过违法生育行为,生育或收养的两个及以上子女均有相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证明。 界定夫妻生育(或收养)子女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其生育(或收养)行为发生时,本市方案生育(或收养)相关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生育(或收养)子女时本市尚没有政策文件依据的,以其后XX省第一个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确实定 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应出具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符合条件,没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夫妻,由其单位(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出具有关子女情况的证明材料,不予补办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六)“现存活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含三级,下同)确实定 现存活的独生子女因病或因伤致残,经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