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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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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XX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XX县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XX县区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

2、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气。 第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

3、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立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阻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

4、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平安、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

5、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平安;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丧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6、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

7、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平安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

8、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以下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燃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燃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效劳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

9、垃圾。 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去除。 第二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10、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去除建筑废弃物,并撤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去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那么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

11、用。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效劳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催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阻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12、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一条城市XX县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

13、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撤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撤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14、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以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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