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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银监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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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银监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布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方法 发布日期:202223-03-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2223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标准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

2、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方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标准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

3、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方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本方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平安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那么,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老实守信的原那么,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

4、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那么,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

5、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方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

6、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开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

7、担保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

8、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方案及时归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以下

9、局部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工程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以下局部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参谋等中介效劳。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

10、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经营规那么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那么、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

11、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那么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标准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工程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那么和企业会计准那么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

12、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工程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23,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23倍。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

13、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到达当年担保责任余额2023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方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方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那么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

14、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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