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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之构思.docx

上传人:la****1 文档编号:1072130 上传时间:2023-04-17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30.4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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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之构思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之构思 论文提要: 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的一个组成局部,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着眼于破产重整制度立法开展趋势,并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采用破产法典的立法体制,围绕法院的根本职能,设定重整申请制度、审核裁定制度、重整机构建设制度、重整终结制度,以此构画整个重整制度的主体框架,确保破产重整程序的有序进行。 全文共约2023000字。 以下正文: 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组成局部,又名“重组、“司法康复,或者“重生。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乃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

2、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在破产法体系中,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破产法的开展趋势。我国破产法尽管起步较晚,但一开始,便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整顿的有关内容。然而,如同破产法体系不完善一样,破产重整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相当多。我国目前正在修订破产法,在此过程中,加强对破产重整的研究,无疑对破产立法的完善,破产法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着眼于破产重整制度立法开展趋势,并从我国国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应采用破产法典的立法体制,使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得以有机结合,灵活运用,以利于债务人、债权人的选择,

3、便利于当事人;同时又与法院的管辖职权运作相统一、协调。基于这一思路,尽管重整制度内容较多,但笔者认为,可在立法中,围绕法院的根本职能,设定重整申请制度、审核裁定制度、重整机构选设制度、重整终结制度等,以此构画整个重整制度的主体框架,确保破产重整程序的有序进行。 一、重整申请制度 重整申请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必要构成局部,是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的直接原因。重整申请是一种法律行为,将会导致破产重整的启动,因此必须进行有序的法律规制。 (一)破产重整申请人 1、债务人。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指依法具有重整能力,能够成为被重整对象的法律主体,一般为公司和董事会。我国公司规定董事会只有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

4、式,解散的方案,没有提出申请破产或重整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设计我国破产重整申请制度时,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与现行立法精神相协调。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重整制度,但从立法精神可见,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否申请重整,应经由股东大会特别表决通过。此外,由于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其代表公司提出申请。由于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独立地位,且董事会在我国公司法中又不具有权力机关的决策地位,董事会是权力机关,可以由此机关决定涉外公司的破产重整决议,由董事长提出申请。 2、债权人。债权人应当享有重整申请权,这实质上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自然延伸的一种权利,也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立。对债权人的重整申

5、请权的适当限制,从根本上说是源于破产重整制度的社会性,或是为了对债务人适当保护以维护平安交易,或是为了对特殊企业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破产法中对破产重整申请的设计,也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此外,还必须提出的是,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没有赋于债权人此申请权,是极不妥当的。 (二)破产重整申请方式 重整申请是要式法律行为,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不能口头申请。依破产申请的立法体例不同和申请权人行使申请权的时间不同,破产申请的提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将要出现破产原因时提出,另一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提出。我国现行破产法(试行)规定的重整制度是在破

6、产程序开始后进行的,因此,排除了前一种情况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这种立法体例,限制了申请权人权利的行使,而且不利于及时对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所以应当予以修改,向国际通行的立法靠拢,赋于申请人更大的灵活性。 无论申请权人何时提出申请,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记载下面内容:申请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所及申请资格;公司的商号,总公司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申请目的与宗旨;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事实;申请人知道的关于公司财产已进行的其它程序或处分;对公司重整的建议或意见等等。 二、破产重整审核制度 (一)破产重整的管辖 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关联,是破产法的组

7、成局部,因此,重整的主管与破产的主管各国都采用统一的立法态度,均由法院主管。重整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但应向何地,何级法院提出,各国从本国法院案件管辖体制的根本要求出发,有明文规定。我国破产法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立法体例,重整案件含于破产案件中,故我国重整案件应由企业或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整管辖与破产管辖一样,性质上是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在我国破产法中没有明确破产管辖的专属性质,我们认为在破产立法中应予以完善,并使破产重整的管辖性质得以相应明确。 (二)破产重整审核的内容 破产重整审核的目的在于考察重整启动的要件是否具备

8、,以此确保重整法律标准适用的正确性和重整程序得以有效地进行。破产重整审核的内容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实质审核,主要是对重整原因、重整能力的审核,二是形式审核,主要是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的审核,申请方式、申请管辖、重整费用的交纳等。 1、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指的是由法律规定的可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它同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在法理上如出一辙,均属程序开始的事实要件。但它们也有较多区别。其实质点仍在于在一定条件下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均可成为重整原因,而重整原因多数情况下那么不能成为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尽管如此,由于视角与立足点均有所不同,各国对于重整原因的规定又是互有区别的。我国现行法那么规定重整

9、原因与破产原因、和解原因并无分别,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均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说,我国破产法上的这种规定是比较保守的,不符合现代破产法的根本要求,尤其不利于目前急需的重整面的扩大化。笔者认为,破产重整的原因应当是: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或有不能清偿债务明显趋势且有重整复兴的可能性。我国对破产重整立法时,应把重整原因、破产原因、和解原因区分开以符合现代破产法开展之潮流,并适应我国依法解决国有亏损企业之急需。 2、重整能力审核。法律规定的可以成为重整对象的资格和权利,被称之谓重整能力。与破产能力和和解能力相比,重整能力具有两大特点:一是被包容性,凡有重整能力的,除极少数外

10、,均具有破产能力或和解能力,如在美国,市政府、州政府以及特别行政区有重整能力而无破产能力;其次是其范围的狭小性,与上述相反,有破产能力或和解能力的那么不一定有重整能力。之所以具有上述属性,一方面在于防止重整范围过宽,会导致滥用或逃避破产或拖延债务的法律工具,一方面那么是由重整的社会目标所决定的。重整制度着眼的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而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当某种对象的破产不会给社会利益带来较大消极影响,立法者就不必赋予其重整能力。此外,笔者还认为,立法者应给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使法院在审查债务人企业重整能力时合理运作。 3、其他审核。其他审核是指形式审核,包括申请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法

11、院有无管辖权,重整费用是否预交。只有经过实质审核和形式审核,才能得到法院裁定的认可,重整程序才能开始。 (三)重整审核的结果与形式 人民法院对重整能力、重整原因及重整申请审核后,必然产生两种结果:一是不允许进行重整,使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二是准予重整,进入实质性整顿程序。由于这两种结果,无论对债务人的命运,债权人的利益,还是对社会的影响,都是较大的,因此,立法应采取谨慎的态度,规定法院应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审核结果的处理决定,以示严肃与重视。严肃、认真的形式,是为了说明对内容的重视和负责,对破产重整审核结果裁定更应从实质条件加以标准。 1、准许重整的裁定。法院根据重整申请书及其附件、利害关系人

12、提供的各类资料,参考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及调查委员会拟制的调查报告,通过审查和核定,认为重整申请既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也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即作出准许重整的裁定。 参照各国法制的通常惯例,以及完备的重整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法院准许重整的裁定书,应包括以下事项: (1)重整债权、重整担保权及重整股东会的申报期间及场所。我国破产法规定这个申请期限对收到通知的债权人为一个月内,对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 (2)所申报的重整债权、重整担保权和重整股权的调查日期及场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债权调查程序的情况下,它应当包含在债权人会议之中。 (3)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及场所。依我国

13、法律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 (4)选任重整管理人,并分派其各自权限。管理人可以是一名或数名,重整管理人至此全面接管债务公司。 2、驳回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不具备实体要件或程序要件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重整申请,具体来说,驳回重整申请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形式要件不合法,主要指申请程序不合法。如提出申请的人依法不具有重整申请权,申请书中所载事项有所遗漏,经责令补正而未于期限内补正的;申请权人为限制行为而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接受申请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人拒绝预交重整费用等等。 (2)实体要件不合法。它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a、缺乏重整原因。重整原

14、因各国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具备重整原因就没有实施重整的必要性,故其申请也不能被法院接受。 b、缺乏重整能力。按现行法不是向全民所有制企业提出整顿申请的,都属缺乏重整能力,其申请均应依法驳回。 c、被宣告破产的裁定已经确定。公司被宣告破产的裁定一经确定,法人人格即行消灭,公司业务结束,依法进行核算,因而不得再为重整之对象。 d、公司已解散。公司一旦宣布解散,清算即已开始,其法人人格丧失的原因已构成,不适于继续申请重整。 (3)法院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特别清算程序符合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此种情况下,法院可立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立场驳回其重整申请。 (4)无重整希望或无经营价值。 (5)提出

15、申请的债权人或股东已经取得其债权或股份,在此种情况下,已不再具有重整申请权,已开始的重整程序如果没有其他申请权人续行申请,重整程序就没有必要被裁定认可。 (6)以逃避租税债务的履行及其他以履行租税债务获取利益为主要目的而提出申请的,应裁定驳回。 (7)以逃避破产或企业担保权的实施为目的而提出申请的应裁定驳回。重整程序一方面利于公司复苏,另一方面容易被滥用,成为财务困难的公司逃避经营责任的工具。为弥补此缺陷,法院驳回其重整申请,那么是对其的限制。 (8)申请行为违背诚信原那么或有明显错误。重整程序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债务人的配合,不容有任何欺诈,老实信用在重整中位置颇为重要,各种公开的财务报表必须符合规定,客观事实。否那么,法院应驳回其重整申请。 重整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法院在准备阶段所采取的各项保全措施自动失效,法院不需要再次作出裁定。另外还需指出一点,在法院作出准许重整的裁定之前,申请人通常情况下可撤回申请。但是如果法院已依法对债务公司实施了保全处分,重整申请如果想撤回,必须经得法院许可,否那么不得撤回。这在日本尤为如此。 (四)重整审核的辅助工作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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