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意见 为了标准我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针对我县目前种子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种子管理工作意见: 一、种子管理执法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种子法和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种子管理工作。 二、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觉学习和遵守种子法、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种子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是通过自治区审定或认定,且质量到达国家规定的用种标准。未经
2、自治区审定或认定的试验品种不得销售。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查处。 四、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生产、经营。违反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五、种子经营者受持证种子企业委托代销种子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材料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单位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六、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前必须报当地农业效劳中心审核备案。 七、种
3、子经营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具有正规包装、标签,不得拆包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散装种子直接流向使用者。拆包销售种子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根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处理。 九、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未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由县植检站按植物检疫条例处分。 十、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效劳,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十二、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种子过程中应按规定做好生产、经营档案并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十三、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如有违反规定的将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处分。 第3页 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