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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湘潭大学考试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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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湘潭大学考试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学生考试工作的管理,严肃考纪,端正考风,促进优良教风、学风的形成,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对湘潭大学考试管理规定(湘大教发202325号)进行修订。第二条 考试是对学生学习情况进行检查,也是对教师教学效果进行检验的一个重要方法。考试必须做到真实、严格、公正、合理。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本专科学生的课程考试(指各类教学环节的考试)及有关国家级、省级考试等。第二章 考试组织第四条 考试的组织与管理由教务处负责。第五条 考试期间学校成立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考场巡视组,指导检

2、查全校的考试工作,处理考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各学院、教学部成立考试工作小组,具体指导和组织本单位的考试工作。第六条 经教务处同意各学院、教学部自行安排的考试必须于考试十天前报教务处考试中心。第七条 每个考场应安排主监考员一名和监考员假设干名。主监考员由任课教师所在学院、教学部安排,监考员由学生所在学院安排,原那么上每30名考生应安排一名监考员。第八条 监考员应按照湘潭大学考场规那么认真组织考试,严格监考,并如实填写湘潭大学考场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考试结束后,(主)监考员应及时将一份交学校考场巡视组或教务处考试中心,另一份放入试卷袋内;并认真清点试卷和答卷,及时送交相关部门。第三章 考试

3、方式与时间第九条 考试方式有闭卷笔试、开卷笔试和口试等。课程考试应采取平时考核与期末综合考试相结合、考核知识与考核能力相结合的原那么来确定考试方式。除按考试大纲规定采取闭卷笔试的课程外,其它课程由主讲教师根据课程的性质、特点以及教学要求提出考试方式,报学院、教学局部管教学的领导批准。第十条 笔试时间一般为120分钟,口试时间一般为每人15分钟。考试时间不得随意更改。第十一条 国家级或省级考试的考试方式和时间按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考试资格审查第十二条 学生考试资格由任课教师和其所在学院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参加相应课程考试的资格:(一)未办理免听手续,缺课累计到达或超过课程规定学

4、时数的三分之一的;(二)缺交作业次数或数量累计到达或超过应交量的三分之一的;(三)课程的实验教学环节考核不合格的;(四)抄袭他人作业情节严重的。第十三条 任课教师应于考试前一周将被取消考试资格的学生姓名、学号及原因报学生所在学院,各学院审核汇总后报教务处考试中心备案,并及时通知学生本人。第十四条 被取消考试资格者,该课程成绩记为零分或不及格,并取消该课程重考资格,学生必须重修或改修。未办理选课手续或未经批准而修读课程者不得参加考试,否那么成绩无效。第十五条 国家级或省级考试考生资格审查按上级部门规定执行。第五章 重考、重修考试、缓考和旷考第十六条 学生正常修业课程(第一次修读本专业教学方案中规

5、定的、未超过毕业最低学分要求的课程)考试不及格,必须参加下一学期初该课程的重考。如不按时参加重考,视为自动放弃重考时机,过期不补。重考成绩在60分以上(含60分),按60分计。重考后仍不及格者应重修。专业课、专业根底课的重考、重修考试,由各学院自行组织并集中评卷;公共课的重考、重修考试和评卷由教务处考试中心组织。第十七条 学生因故无法参加考试,须在考前填写湘潭大学缓考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经所在学院分管教学的领导审核同意后报教务处审批,否那么以旷考论处。已办理重考、重修选课手续者不得缓考。学生缓考的课程应按重修办理选课手续。第十八条 各学院必须于考前将教务处批准同意缓考的学生名单及时通知任课教师

6、、监考员和学生本人。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参加考试者,以旷考论处。凡旷考的学生,该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并取消该门课程的重考资格,必须参加重修考试。第六章 命题与制卷第二十条 主讲教师应根据教学大纲和考试大纲的要求命题,并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命题应科学、客观、合理,题意准确,文字通顺,图表清晰,题量适中,难易程度适当。第二十一条 全校性公共必修课和内容相对稳定的专业必修课,原那么上应建立试卷(题)库。其它课程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应建立试卷(题)库。第二十二条 已建立试卷(题)库的课程,主讲教师应于考试日前十天报告教务处考试中心调用试题。如需补充、修改试卷(题)库,也应提前十天完成。第二十三条 未

7、建立试卷(题)库的课程,主讲教师应出两套份量和难度相当的试题(含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重复内容所占分值不得超过总分值的30%,经学院、教学局部管教学的领导审核签字后,在考试日前十天交教务处考试中心。第二十四条 同一学期由多名教师讲授且教学要求相同的课程,应由开课学院、教学部统一命题。第二十五条 笔试试卷在命题时应统一按照湘潭大学考试试卷标准格式打印。第二十六条 考试试卷由教务处考试中心统一印制。主考教师应于考试日的前一天到考试中心领取试卷,并对试卷管理的全过程负责。发现试卷错漏、印制不清或印数不够等情况时,应及时与考试中心联系并予纠正。第二十七条 试卷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教师不得针对试题向学生指

8、定考试范围和重点,不得暗示和泄露试题内容;考试中多余的试卷应如数交回教务处考试中心。第七章 阅卷与成绩评定第二十八条 统一命题的试卷由开课学院、教学部组织集中阅卷;其它试卷的阅卷方式由学院、教学部决定。第二十九条 阅卷必须严肃、认真,使用红墨水钢笔或签字笔,评分要公正、合理、准确,不得随意加分或扣分。成绩评定后,原那么上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更改者必须签名。第三十条 考试成绩按百分制或五级等分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评定。百分制以60分及以上视为合格,五级等分制以及格及以上视为合格。第三十一条 课程成绩的评定,以期末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成绩。没有实践环节的课程,平时成绩不超过20%

9、;有实践环节的课程,平时成绩占30%,期末考试成绩占70%。第三十二条 教师评卷结束后应及时将考试有关材料(含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考试试卷、学生考试成绩册、考试情况统计表、考场情况登记表、试卷分析信息表等)归档,交本单位教学秘书统一保管至学生毕业后两年,以备必要时查阅。学生考试成绩应在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并打印纸质成绩单交教务处教务科。第三十三条 各学院、教学部如需销毁考试试卷,须报教务处审批。第三十四条 学生可以通过湘潭大学教务管理系统查询本人成绩,不得直接找任课教师查分或查卷。第三十五条 需要查卷的学生,应于每学期开学第一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查卷的课程应为上一学期所考试的课程

10、),经所在学院和教务处批准,由教务处组织统一查阅。查卷结果将在教务处网页上公布。逾期不予受理。第三十六条 各学院、教学部每学期应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的考试试卷进行检查、抽样分析,将结果在本单位通报并上报教务处。学校每学期组织专家对各单位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并公布结果。第八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三十七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湘潭大学考场规那么和有关考试纪律。第三十八条 学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为考试违纪、考试作弊和扰乱考试工作秩序三种。学校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学生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处分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观察;(五)开除学籍。受处分的学生,该门课程成

11、绩以零分计,并取消该门课程的重考资格。第三十九条 学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一)不按指定位置就座,不服从监考员安排的;(二)拒绝出示考试有效证件的;(三)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四)自带答题纸或草稿纸的;(五)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六)未经监考员允许借用他人考试工具的;(七)在考场及考场附近喧哗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但情节轻微的;(八)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打暗号或手势的;(九)他人拿自己的试卷、答卷、草稿纸未加拒绝或为他人偷看提供方便的;(十)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员同意擅自进出考场的;(十一)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

12、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十二)其他违纪行为。第四十条 学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一)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含把有关考试内容写在身上、桌椅上或考试时视力可及的其他地方)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他人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三)考试过程中借故离开考场,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与他人交流有关考试内容的;(四)传、接、拿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五)成心销毁试卷、答卷或其他考试材料的;(六)强拿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七)使用通讯设备的(开启视为使用);(八)由他人代的试或替他人

13、考试的;(九)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十)筹划组织作弊的;(十一)其他作弊行为。第四十一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直接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非法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三)教师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四)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以下扰乱考场及考试

14、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成心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威胁、侮辱、扭打、诽谤、诬陷教师、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学生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一)有第一至第七款之任一种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二)有第八至第九款之任一种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三)有第十至第十一款之任一种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四)有第十二款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第四十四条 学生有第四十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5、:(一)有第一至第四款之任一种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二)有第五至第六款之任一种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观察处分;(三)有第七至第十款之任一种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观察或开除学籍处分;(四)有第十一款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第四十五条 学生有第四十一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第四十六条 学生有第四十二条所列扰乱考试工作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学籍;学生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学生因违反考试纪律受到或应受到处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学籍处分。(一)受到或应受到三次记过处分的;(二)受到或应受到一次留校观察处分和一次记过处分的。(三)受到或应受到两次留校观察处分的。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校外违反考试纪律的,学校按相应条款处理。第九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第四十九条 学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认定及处理由教务处负责。第五十条 监考员应将考试违纪、作弊学生的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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