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人身自由权是否涵盖精神自由论人身自由权是否涵盖精神自由 摘要:我国宪法上规定了公民的诸多自由权,但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却并未对人身自由权做出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明确提及人身自由,但却无意做进一步解释说明,致使理论和实务围绕“人身自由权”的范围产生激烈讨论,何为“身体自由权”,何为“精神自由权”,规定“精神自由权”是否有法理依据,是否有现实意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悬而未决。关键词:人身自由权;身体自由;精神自由 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自由,除行动的自由外,是否尚包括“精神自由”,司法实务中存有争议,在彭玉生诉夏庆人身损害赔偿案 中法院肯定精神自由权属于人格利益的身体
2、自由权,在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张群人身自由权纠纷上诉案 中,法院又限制精神自由纳入身体自由的调整范围内;而在丁玉富诉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等人身自由权纠纷案 中,法院既认为有必要区别“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又认为“身体自由权”可以涵盖“精神自由权”,没有区分二者的实意,其态度摇摆不定。大陆学者对该问题也是见仁见智,大致可划分为两方阵营,一方认为“人身自由权”仅指身体行动的自由,如程啸先生、林发新先生等;另一方认为“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如杨立新先生,张新宝先生,江平先生等。单纯的学派分野并未解决我们所关心的问题,笔者认为由必要对两方阵营的主要观
3、点进行归纳整理,方能更好的解决,何为身体自由权,何为精神自由权?换言之,人身自由权是否包括“精神自由权”在内?如果不包括,其理由为何?程啸先生认为,“人身自由仅指身体的行动自由,即离开某一特定地点的自由。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非依法律规定以及法定程序,不受非法逮捕、拘禁等对身体自由的非法限制或剥夺。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张新宝教授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指其身体不受他人非法强制而自由运动和精神自主不受他人强制的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与精神自由。侵害公民身体自由是指非法限制、剥夺或妨碍他人行动之自由的行为。而精神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决策(思维过程)
4、之自主及情感上的安宁。具体包括(1)意思决定自由,(2)精神安宁,(3)免受骚扰和性骚扰。对他人进行骚扰或性骚扰,就其本质而言也属于侵害他人精神之安宁。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欺诈、愚弄、胁迫和骚扰等。”以上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确立“精神自由权”纳入“人身自由权”的射程之内是由必要的,其理由集中在:一是,学者引入“精神自由权”的目的在于,试图将适用于事实行为的侵权保护类推适用,以保护以合同行为为典型的法律行为领域中。合同法第 54 条将欺诈、胁迫视为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发生撤消后,先依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制度发生财产返还;之后,受害人仍有损失未弥补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 58 条向欺诈人、胁迫人
5、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问题已经被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第三地带”缔约过失制度解决了,不需要通过设立一项侵权法生的绝对权再来解决一遍,浪费立法资源,徒增司法负担。二是,我国宪法上规定了公民的诸多自由权,如第 35 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基本政治自由,第 36 条宗教信仰自由,第 37 条人身自由,第 40 条通信自由,第 47 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由此可见,“自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于飞先生认为:“即使宪法上有了关于诸多自由的一系列规定,这些基本权利也不会理所应当地映射在民法上,直接构成具有同样内容和强度的民事权利。一些在私法上有意义的与基本权
6、利价值相近的合理内涵,则必须由民法予以独立地评价,然后再合理地摄入。”遗憾的是,其并未指出民法应通过何种评价价值“筛选”宪法基本权利,又将通过何种方式将这一宽泛的价值概念转化为清晰、合理的私法概念,换言之,受私法保护的“人身自由”的正当边界在哪里?私法通过何种方式对“人身自由”予以合法性保护?这一系列问题其都并未给予明确的解答。总而言之,这些自由不能因为在宪法上被列为基本权利而当然在民法中取得权利地位。三是,精神安宁是个过于宽泛的概念,骚扰与性骚扰保护的范围都过于模糊。对“精神安宁”这一法益的称谓也未达成同一,有称之为“私生活安宁”或“生活安宁权”,有称之为“安宁权”、“精神安宁权”、“相邻安
7、宁权”等,还有称之为“安宁生活权”等。而且“精神安宁”的调整边界不明确导致其与“隐私权”存在调整范围的交叉与重合。换言之,目前对“精神自由”的侵犯完全可以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内,虽然学界对“隐私权”的概念存在诸多争议,但现在的理论界对隐私权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也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几家之言。有观点认为,隐私权也称私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有观点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有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
8、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学界对隐私权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但学者基本肯定将“私生活的安宁”纳入了隐私权概念所涵盖的范围之内,将其作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事实上,在“自由”这个宽泛的无边无际的概念中,只有身体活动自由才可以与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所列举的权益相提并论。只有身体活动自由具有清晰的边界,能为行为人建立有效的预期,凡触碰其边界即具有违法性,需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形形色色的自由,范围过于广泛且缺乏清晰的边界,尤其是“精神自由”,若一律纳入绝对权范畴受过错责任全面保护,反而会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宪法上的诸多自由不是说不保护,而是要通过恰当合适的私法途径,将其转化引入民法的调整范畴内,目前无论在中国立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通说仍支持“宪法间接第三人效力”,将宪法规范直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裁判依据尚未获得“压倒性支持”。作者简介:郝鑫,男,1990 年 2 月生,河南巩义人,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