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研究姚曙琴曹加权关键词 股东 隐名股东 显名化作者简介:姚曙琴、曹加权,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 ki.1009-0592.2023.03.274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SOHO中国与复星之间的上海外滩地王之战,终于戏剧性地以双方言和收尾。 该案一审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了股东之间签署的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以实质性为标准认定被告转让了股权,以转让行为属于明显躲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确认转让无效,一审判决被告败诉。 案
2、件未经终审判决结案,使得研究股权转让失去了可资佐证的权威案例,然而一审判决也给理论研究留下了遐想空间,毕竟其代表了中国最兴旺地区的中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以取代名义股东或要求隐名股东取代名义股东承当法律责任的问题,虽说与上文案件不同,但它们的理论根底如出一辙,即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该限制对外股权转让,现有理论和实务中都认为,当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即取代名义股东成为股东时,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也就是将隐名股东显名化看作是由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一、问题的提出理论上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主要有三种学说:基于隐名股东利益的实质说;为了保障交易平安、维护公司正常运行的形
3、式说;区别内外关系的折中说。 202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也未对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从法律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务中仍然适用202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解决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相关纠纷,该解释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此规定,就是上文所述的隐名股东显名化比照股权转让规那么理论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三保持了与公司法规定的一致性,解决了中实际出资人和
4、名义出资人之间关于投资权益的归属、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等问题,然而有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许多悬而未解的问题有待理论上进一步统一认识、立法上不断完善。本文从与隐名股东有关的根本概念入手,参照揭开公司面纱规那么中实质重于形式的根本理论,基于私法自治原那么,围绕法的价值探寻有关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显名化及其后的有关问题。二、隐名股东的概念一般认为,实际出资人与他人协议,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并登记为股东,名义股东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行使股权,所得收益归实际出资人,此处的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理论上所谓的隐名股东其实是个伪概念,因为股东是持有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和承当股东义务的人,而
5、隐名股东不持有股权,何来股东一说?但为了论述问题的方便,假定隐名股东是与名义股东相关的另一方。同样的,公司法并无隐名股东这一概念,虽然理论上认为司法解释三第25-27条中规定的的实际出资人就是一类隐名股东,但对于隐名股东的范围却有不同看法。隐名股东最显著的特征是各方约定隐名股东不持有公司股权、不直接享有和行使股权。隐名股东除了在公司成立时可能形成外,在公司存续期间,亦有可能因转让、赠与等行为而形成。三、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的取得原那么股东身份取得的一般原那么是公示或出示股票取得,即将股东名字(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材料中或者持有不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向公司出示股票。股东身份取得的例外原那么是
6、实际出资或认资。股东身份取得的一般原那么并没有考虑到股东身份瑕疵问题,如股东身份的真实性、股东出资或认资的真实性等问题,如果仅以公示或出示股票为唯一原那么,那么可能导致公司难以为继、股东陷入困境。例如名义股东虽然认资但却没有出资能力,其他股东如何要求名义股东承当责任?向隐名股东主张权利的依据何在?所以,有必要确立股东身份取得的例外原那么,即实际出资或认资。取得股东身份不仅是为了權利,也应考虑到股东应尽的义务。当要求隐藏于名义股东背后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承当连带责任时,也应揭开隐名股东的面纱。隐名股东可以享有合法收益,同样地,与股东有关的私法、公法责任不应因为其隐藏身后而得以免除,以表达权利、义务
7、的一致性。如震惊中外的天津港爆炸案中,涉案公司隐名股东如果不承当法律责任显然是有违公平正义的。综合本局部的分析,股东身份基于对公司出资或认资并经公示或出示股票而取得,资本加揭示是两个必要和充分的条件。例外情况下,除了股东之间的明确约定即遵循私法自治的原那么外,实质重于形式下的实际出资是决定股东身份的决定性条件。如此规定,便于纠正公司成立或运行中有瑕疵的股东身份,充实公司资本,追究失信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并不阻碍公司的正常运转、其他股东的合法诉求。隐名股东据此可以直接要求显名而被确认为股东身份,登记机关、其他股东、债权人、名义股东等相关主体也可以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四、隐名股东显名化制度
8、的价值思考一般而言,法的价值主要有:自由、秩序、正义。隐名股东显名化制度表达了人们对法的价值追求。(一)自由价值公司这一现象的出现本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逐步开展的,因为其符合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和合理躲避风险的预期,因而得以合法化并在全世界范围内蔓延开来。随着私法自治理念的不断扩张,公司法理应顺应潮流,不干预股东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现有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看似维护了公司股东队伍的稳定,但却牺牲了股东的自由权利。限制转让股权并不能增加股东之间的信任,亦不能保证公司的稳定治理,所谓强扭的瓜不甜,股东一旦失去信任或合作的意愿,还要通过法律来强制他们组合在一起,最终不免陷入公司僵局,落得司法解散的下场
9、。所以,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破坏了法的自由价值。理应让隐名股东顺利取代名义股东回归股东行列。(二)秩序價值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等规那么,显然是为了维护与公司有关的秩序,如果社会上存在大量的未经登记的公司、公司频繁造假等现象,首先损害到交易对象的利益,并进而影响人们对正当公司的良好印象,最终必然损害公司法的权威和价值。面对作为秩序破坏者的隐名股东,如果否认其股东身份而仍然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无异于明知故犯、知错不改,这显然不是法的价值所在。法一方面建立秩序,另一方面,法经常大量做的事是维护秩序、纠正违反秩序的行为。名义股东代持股份、行使股权都不是自己的意愿,必然反映幕后隐名
10、股东的意思,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和股权享有者,交易的相对人显然有权利知道与自己交易的公司的所有真实信息,其他股东也有权利知道整天与之打交道的隐名股东的真实身份,隐名股东本不应该存在,所以,一旦公司知晓,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应该及时披露隐名股东,其他相关主体有权利要求隐名股东显名,还以公司的正常秩序。(三)正义价值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或认资,其直接持有、行使的股权都是代替隐名股东所为。名义股东的付出较少,一般通过隐名股东给付报酬即可补偿,隐名股东的付出较多,必须借助于名义股东来获得权益。从正义的角度来看,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收益是适宜的,这也为司法解释三及理论界认同,也是实质说理论认为隐名股东的股
11、东身份应该得以确认的主要理由。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形式说拘泥于公司的形式要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难道让名义股东享有真正的股权吗?名义股东往往没有实际的出资或认资能力,公司的债权人如果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不能要求隐名股东承当责任,不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让真正的义务承当者得以躲避法律责任了吗?那样必然牺牲了正义。隐名股东的显名化符合法对正义的追求。五、隐名股东显明化后的问题一旦隐名股东显名,其股东身份能否得以合法延续是另一个问题,不意味着隐名股东从此可以堂而皇之地作为公司股东而无需担责,也不意味着名义股东从此可以金蝉脱壳了。隐名股东一旦显名,将有可能涉及如下一些问题:(一)股东身份
12、的合法性问题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如果只有唯一股东,那么公司将不能合法存续,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虽然被确认,但因为公司将不存在,所以,此时股东所能做的就是以股东身份清算公司。当然,如果被认定属于欺诈设立公司,那么名义股东在过错造成的损害范围内和隐名股东连带承当相应责任,其余责任由隐名股东承当。如果隐名股东不是公司唯一股东,那么因其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其合法的出资应被清退,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二)对其他不知情的股东的责任问题股东之间应该相互信任,特别是如果股东间明确约定股东应该披露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旦证明存在隐名股东,那么遵循私法自治原那么,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应连带
13、对其他股东承当违约责任。如果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那么其他股东也可以基于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欺诈行为要求他们承当相应责任或要求撤销投资协议,也就意味着将解散公司。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历来是理论和实务中的一大难题。本文旨在抛砖引玉,期待实务中不断完善。注释:刘小田.潘石屹与郭广昌恩怨突然了结,上海外滩地王终归复星EB/OL.界面新闻,2023-10-20. :/ jiemian /article/389617.html.潘石屹坚称上诉、复星回应:尊重判决结果EB/OL.和讯房产网,2023-10-20. :/house.hexun /2023-04-24/153536266.html.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5-47页.安钟汝.瑞海股东:不知给谁代持股 只知道用我的身份证N.新京报,2023-08-17,A10-A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