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关法律法规的思考 交管法无过错赔偿与提升人和社会素质及秩序破产法与法官裁量权 非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对受害人和社会以及判决的影响伪证自卫过当行为造成的社会冷漠。 对于如何定义立法原那么,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达方法,比方: 立法根本原那么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是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始终必须遵循的原那么。 李培传主编。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23页。 所谓立法根本原那么是指在立法活动中所要遵循的主要准那么。 张根大等:立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85页。立法原那么就是决定于社会经济关系和执政阶级政策的,反映立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
2、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本身的规律和方式的,集中法的内容的准绳和标尺。张善恭主编:立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66页。 立法的根本原那么,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方针。 卢云主编。法学根底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266页。立法根本原那么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主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表达。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 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241页。 立法的根本原那么,是指立法者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应该遵循的根本准
3、那么,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法的创制过程中的具体化、实践化。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344页 但是,从这些不同的表述当中,我们能看到他们之间的根本思想是相同的,既立法原那么是指导立法实践的根本,立法实践必需要表达出立法原那么的根本内涵。那么,如何才能说明立法实践表达了立法原那么了呢,或者说要遵循哪些原那么呢。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考虑:第一,立法必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第二,立法要符合主流的社会价值观念。第三,立法要以公平公正为前提。第四,立法要尽可能杜绝社会弊端,不能带来社会消极影响。 立法的现实意义是约束人们的行为,建立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而立法的长远意
4、义那么在于,通过法律约束,来培养人们建立更符合社会价值观的个人价值观念和道德水准,从而促进社会不断进步。如果一项法律的制定没有能够实现这些目标,或者与这些目标相反,那么说明立法没有遵循立法原那么,或者遵循了错误的立法原那么,这项法律本身就失去了它的意义,甚至于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 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以下简称交通平安法新出台之际,曾经在社会上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甚至可以说,在我国的法律史上,还没有哪部法律的出台曾带来如此大的争议和疑心。而作为争议的焦点,就是第76条,更准确的说是第76条第二款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交通平安法第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5、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缺乏的局部,按照以下规定承当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当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成心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当赔偿责任。 争议的核心就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6、时的赔偿。为了明确起见,可以这么理解:第一,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第二,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是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和行人进行赔偿。 我们可以从立法原那么这个角度来解释为什么这项条款会引起争议的原因。首先,这一条款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时候由一方赔偿另一方首先就是不公平的;而在对方有过错时,由没有过错的一方来赔偿有过错的一方,显而易见就更不公平了。立法者可以以机动车一方是强者,而行人是弱者为由来解释这一法律条款的出发点,但是显然是很牵强,如果从人身平安角度来说,机动车一方自然是强者,但如果换
7、个角度来看,机动车驾驶人如果是个打工司机,而行人如果比拟富有,那么从经济赔偿层面来说,行人就是强者,机动车就是弱者,因此,所谓强者或弱者是一个划分不清的概念。在制定法律时,要首先考虑公平公正原那么出发,不能从强者弱者这些根本分辨不清的角度去考虑法律问题。在公平公正的角度的前提下,应该由有过错的一方来承当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那么应该依据过错大小来共同承当责任;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那么应该由有过错的第三方来承当责任,如果没有第三方,那么,这就属于社会责任,应该有国家来承当责任。其次,立法要要坚持促进社会进步的原那么。法律的最终意义并不是为了惩罚违法犯罪,而是给人们以约束,给社会以方向。让人们在
8、遵纪守法的前提下,养成更好的行为标准和道德水准,从而促进社会不断进步。交通平安法上述条款之所以被批判的第二个原因就是,对于无责赔偿不仅不会对社会带来积极的影响,而且从某些方面还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不管他是否遵循了交通法规,在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他都可以保证获得赔偿,而不用考虑自己会因为违反交通规那么而去赔偿对方,这样,从心理上给了他违法交通规那么这种行为的支持,从而从客观上鼓励了非机动车和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我国目前这种道路状况下,如果法律法规一方面约束一小局部人去遵守秩序,而鼓励多数人不遵守秩序,显而易见这样的后果只能是交通秩序越来越难以维持,非机动车和行人违章难
9、以控制,从而会提高交通事故率。这样不仅不能保护所谓弱者的利益,而且,非机动车和行人由于心存被保护的意识,会不自觉得增加违反交通的行为,最终会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危害。这是与交通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违背的。这也是我国多数地方的交通秩序一直得不到改善的原因之一。 再次,作为立法原那么,要符合主流的社会价值观念。法律的一般意义在于制定一个约束所有人的行为规那么,并对那些遵守规那么的人和行为加以保护,对违反规那么的人和行为进行惩罚。因此,法律所制定的行为标准要符合主流的社会价值观。法律要提倡和保护那些正确的,代表社会先进性的行为,打击和惩治那些错误的,落后的,影响社会前进的行为。从而保持社会的和谐和进步。而
10、不是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来歪曲事实,对错不分。很显然,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就带有这种明显的倾向。对于机动车驾驶员来说,在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便是本身没有过错,也要承当赔偿责任。那么对于一个毫无过错的机动车驾驶员来说,赔偿就直接可以理解为法律惩罚,不管有多少托词可以进行掩饰。那么他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难道法律就是为了惩罚守法者吗。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来说,即便是他有过错,他也能或多或少的得到赔偿。难道这不能理解为对非法者的鼓励吗。在这样一个法律环境下,如何才能够让人们认识哪些是我们提倡的社会价值观。如何培养人们的道德观念。如何才能让人们遵纪守法。在人们心里失衡的情况下,又如何建设法
11、制社会、和谐社会。因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须要与现实社会相结合,符合主流的社会价值观为前提。不要随便从国外拿些东西就认为是先进的东西,来运用于我国的法律建设。 第四,立法要尽可能的去杜绝社会弊端,不能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去人为创造滋生腐败和黑暗的环境,而给社会带来危害的隐患。很显然,无责赔偿这种条款就存在这这些方面的弊端。其一,无责赔偿这种条款很现实的降低了某些违法犯罪行为的本钱,间接地鼓励了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比方,通常所说的“碰磁。虽然说从名义上来说有对这些行为进行约束的条款,比方“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成心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当赔偿责任,但是,从实际执行起来是
12、非常困难的,可以认为只是外表文章。因为最大的难题就是如何认定是非机动车和行人是成心行为。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才能判定他的主管意愿。这样的证据有多大的可能性取得。在这种境况下,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来说不是很无助的吗。怎么能表达出机动车驾驶员相对于非机动车或行人而言的强者身份。因此,这种法律条款从客观上来说不是鼓励违法犯罪又是什么。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在立法过程中,遵循正确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原那么是非常重要的。立法原那么一定要满足我们所分析的这些要求才能使我们所制定的法律起到它应该起的作用。向兴旺国家学习是我们应该做的,但一定要结合本国国情,否那么会适得其反。 立法机制本身具有一般性、抽象性
13、的特点,因而,其标准不能直接成为人们可操作的行为标准,不可能是对每一社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预设。立法权垄断于立法机关,表达了对单独和个别行为做出评价的武断。事实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完全排除了其他国家机构的创法权。在我国,反对采用判例法的主要的理由在于恐怕法官恣意擅断。特别在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正像立法在形成权利的时候要受到立法程序的约束一样,司法在形成权利的时候也受到一定的约束。首先是司法人员自身的约束。这是一种身份的约束,资格的约束,可以通过严格的选择程序来使司法人员受到一种角色保全机制的约束,任何从事与法官身份不相符的行为的人都应该被排除在司法人员的范围之外。法官的荣誉感是
14、约束其恣意行为的最有效的力量。其次,程序的约束,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由于程序法对当事人提供了相当充裕的救济或弥补手段,这也将使得法官只能在程序的舞池内跳舞。第三是判例的约束。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同一法院受自己以往判例的约束。因此,判例在更大程度上意味着对决策的一种约束,而不像有人想象的是构成了对立法权的侵蚀。第四,判例法还受制定法的约束。在层级上,制定法的阶位高,其效力高于其他类型的法源,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如果制定法已经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法院不得突破制定法的规定,即使该规定显得多么的不合理。法院只能创造性地突破判例法所确定的与社会政治经济情势不
15、符的原那么。而且,制定法经常把判例法所确定的规那么立法化,这在事实上起到了约束法院的作用。 不赋予法院的判例以约束力的一个根本性的理由是。不成认法院的造法功能,确立不同形态法的层级结构,从而保持立法机构在创法方面的垄断和权威地位,以防止法出多门,从而维护法治的纯洁性。但是在实际上,由于没有权威的判例作为参照和约束,全国各地的法院,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在不同时期会就根本相同的法律事实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决,这恰恰无原那么地扩大了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这在侵蚀着立法的权威。 另外一种反对判例法的引入的理由是与我们的历史认同有关的。因为历史的原因,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自我认同为大陆法系。 判例在我国司法
16、实践中的地位十分的奇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人民法院公报中对在全国范围内的经典案例进行刊登,以示垂范。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处于对下级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地位和事实上的影响力,这些范例的实际约束力还是有的。另一方面,我们不成认判例作为法的渊源。判例不能作为法的渊源表达在:在司法裁决中不能引用以往的裁决;法学理论界也众口一词,不成认判例的法律渊源的地位。实际上,与其羞羞答答地、半遮半掩地希望或成认判例的约束力,不如干脆揭破这层纸,在建立判例制度上多下些工夫,看看要建立一个比拟完善的判例制度要受哪些条件的约束,需要哪些制度的建设与其相配合,这样才是比拟务实的态度。老是惯性地、用一些套话去疑心一个制度的正当性,这是我们裹足不前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