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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自然法观念与理性精神.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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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10/10154西方自然法观念与理性精神西方自然法观念与理性精神占 茂 华摘要:自然法是西方法哲学史上一个重要的法哲学概念。自然法观念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期间历经了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在两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中,自然法观念与理性精神始终密不可分:理性精神是自然法的基石,是自然法观念变化和发展的不竭源泉和动力;自然法观念所具有的理性精神也因此成为西方法治思想形成的内在生命力。关键词:自然法;自然;理性;正义中图分类号:DF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 490X(2010)10 154 03作者: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上海,201701自然法,作为西方法哲学史上一

2、个重要的法哲学概念,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一种理性的精神。自然法观念的发展与理性主义精神相辅相成,一切从理性出发也因此成为自然法观念发展和演变过程中最具特色的标识。本文拟按照西方自然法观念的历史发展探讨自然法观念与理性的关系。一古希腊罗马自然法与自然理性理性是古希腊文化的核心概念,也是古希腊罗马自然法观念贯穿的基本精神。在许多自然法论者那里,自然法与理性被视为同一个东西,名异而实同。这种将自然法与自然理性视为等同的概念与古希腊早期的自然哲学有着密切的亲缘关系。在古希腊早期的自然哲学时期,泰勒斯、阿那克西曼德等一批早期的自然哲学家们开始从神话时期的蒙昧状态中走出来,立足于变化万千、纷繁复杂

3、的现象世界,探求万物统一的“本原”,发现其内在的和谐秩序与规律,并将其作为古希腊自然哲学的重要使命。根据 希腊哲学史 ,“本原”这个词原来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开始、发端、起源;二是政治上的权力、统治和政府官员。1 可见,“本原”一词透显出希腊语境中“起源”与“权力”的内在联系。本原意味着合理统治,万物之本原就是指统治万物者。在古希腊,“本原”曾被早期的自然哲学家们分别以“水”、“气”、“火”等元素予以表述。在他们看来,世间的万事万物都是由某一元素转化而来的,最后又复归于该元素。这也就意味着在宇宙运行中,各种复杂的事物不过是一种本质始终不变的基本物质的变异。这种追究万物共同本源的理性思维方式一旦

4、扎根于古希腊人的头脑中,就开始启迪人们的思维,不断深化人们对自然和人类社会的认识:人们开始意识到,宇宙进程并非偶然或随意的,而是依据“定则”运行,受必然性或规律支配的。米利都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阿那克西曼德认为,世间之物皆有其原因,它们之所以变化,是命运(必然性)使其然,“万物所由之而生的东西,万物消灭后复归于它,这是命运规定了的,因为万物按照时间的秩序,为它们彼此间的不正义而互相补偿”。2 阿那克西曼德的这种“命运”或“必然性”的观念为“自然法”观念的出现在哲学上作了先声和铺垫。阿那克西曼德之后,毕达哥拉斯又以数的比例关系来说明万物的存在和变化。在他看来,整个宇宙就是按一定的数的比例组成的有秩

5、序的科斯摩斯。这也就是说,在他以数为核心的理论思想体系中,他不仅把自然界的万事万物看成是数的和谐排列组合,而且也把人类社会的法律秩序、伦理秩序等视为数的和谐排列。3 毕达哥拉斯的思想在赫拉克利特那儿得到了继承和发展。赫拉克利特将他的对立和谐发展为变之学说,从而使得西方思想史上第一次有了自然法的观念。赫拉克利特指出,“这个万物自同的宇宙既不是任何神,也不是任何人所创造的,它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是一团永恒的活火,按照一定的分寸燃烧,按照一定的分寸熄灭”。4 火的规律称为“逻各斯”,也即“神的法律”,“神法就是自然法”5。可以说,在赫拉克利特那里,宇宙秩序、火、逻各斯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他把人间

6、的法律秩序视为渊源于一个唯一神圣的宇宙法则,这种宇宙法则凝结为自然理性,即逻各斯。它赋予人间的现象、事物和法律以理性的尺度和标准,是统治一切,为自然和人类所共有的正义原则。赫氏之后,到希腊化时期斯多葛学派继续论证自然理性。该派的创始人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体 理性组成的,理性支配着整个宇宙的每一个部分。由于人是宇宙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个小宇宙。每个人的灵魂也分享了作为宇宙灵魂的“圣火”,他的理性是宇宙普遍理性的一部分,他的本性也是宇宙本性在人身上的分有或体现。换言之,理性是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使所有的人能够平等地、协调地生活在一起的支配性原则,所谓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去生活,也即按照

7、宇宙的自然法则去生活。自然法就是理性法,就是最好的法,它构成了现实法和正义的基础。西塞罗深受斯多葛学派的影响,也倾向于自然理性。在他看来,人类和上帝都具有同一性质的理性,也必然适用同样的自然法则,这种在人类社会通行的法就是体现为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共同的法律,即自然法。在论共和国 中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恒久的,将不可能在罗马一种法律,在雅典另一种法律,现在一种法律,将来另一种法律,一种永恒的、155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所有的民族,适用于各个时代。”6 继西塞罗之后,罗马进入帝国时期。立足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务实的罗马法学家们不囿于抽象地谈论自然

8、法,而是在继续将理性奉为社会正义准则的理性主义传统的基础上,并把它贯彻到法律实践中去,使得希腊哲学家的自然法转变为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查士丁尼在其钦定的 法学阶梯 中写道:“受法律和习惯统治的一切国家,部分是受固有的特定法律支配,部分是受全人类共有的法律支配,一个民族所制定的法律称为该民族的 民事法律,但是,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则称为 国际法,因为所有的国家都采用它。”7 这里,体现了自然理性的“国际法”指的就是“自然法”。这种反映着自然理性的自然法随着罗马法的传播而具有了更广泛、更深远的影响。二中世纪神学自然法与上帝理性中世纪是基督教一统天下的时代,基督教作为旧世界文明的继承者和保留

9、者,为中世纪文明奠定了最主要的根基,从而成为中世纪文明的核心。在神权统治的时代,人们的一切思想和观念都被打上了神的意志和烙印,也就是说一切意识形态都采取了神学的特殊形式。表现在法学领域中:神学政治法律思想占统治地位,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观念被披上了一件神学的外衣,自然法成了上帝的代名词。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指出的:“在中世纪,所有的基督教徒都用同一个观念看世界:那就是 新约全书 中和早期基督教著作家的教义中所确定的观念。象其他科学和思想的分支一样,法哲学也受教会及其教义的支配。”8 也正因为如此,基督教哲学家们已不再象古代的先哲那样,尽量在自然中寻找万物的本原,他们竭力要告诉人们的不外乎是存在一

10、个只能信仰而不能捉摸的上帝,它构成了世界的本质、本原。依据这种思维逻辑,他们很自然地承继了同样具有超越性、永恒性的古代自然法思想,但作出了前所未有的神性解释。早期基督教时期,一些著名的教父如奥利金、德尔图良、安布罗斯等就对自然法作了宗教性的解释。在他们看来,自然法最终不是来自自然的理性,而是来自上帝的启示,即上帝的理性;不是来自此岸,而是来自彼岸。自然法就是上帝的律法,是由上帝刻于人们心中的法则,人们正是通过这种自然法来了解上帝旨意的。教父哲学的主要代表奥古斯丁同样用基督教神学的观点来解释自然法。他用神的理性来取代自然理性,认为自然法就是神的理性的体现。他将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和人法三种。永

11、恒法就是上帝的智慧和意志,是使一切事物达到他们各自的目的从而处于完美秩序的法,是上帝精神的体现,是上帝精神中所预示的世界秩序和神圣理性,是超越时空、主宰一切的,其本身就是真理和正义并构成了普遍正义的神圣源泉;自然法是永恒法即世界秩序在人的意识中的复现(自然之光),如同蜡印是对印章的复现;而人法(世俗的法律)乃是自然法这种永恒法的派生物。中世纪后期基督教神学的最大权威阿奎那将基督教教义与亚里士多德哲学结合起来,力图调和理性和信仰之间的矛盾。在法的分类问题上,他在继承奥古斯丁法的分类基础上,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个不同的层次。他的四种法律是理性的四种形式。它们显示在宇宙现实的四个层次

12、中,但最终都被归因于一个理性 上帝的理性。根据阿奎那的解释,所谓“永恒法”,即“在上帝,宇宙之主的身上,掌管万物的理性,”或是“指导一切行为和活动的上帝神圣智慧(Divine Wisdom)的计划”。“上帝的理性不是从时间中有所认识,而是有着永恒的概念,因此这种法律应该被称为永恒的。”9 自然法就是神圣的上帝理性在其造物中的不完全反映;神法,实质上指的就是神的启示,圣经 就是一个例证;而人法则是从自然法中派生出来的“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安排”10。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上帝理性的强调,乃是阿奎那法律观中最为突出的表征。三古典自然法与人的理性随着中世纪的消亡,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兴起,资本主义萌芽

13、、近代自然科学的形成等,所有这些使得基督教的统治地位受到了猛烈的冲击。与此相适应,理性开始摆脱神学的束缚。在意识形态领域内,哲学与神学的关系开始发生变化;在思想领域中,人们逐渐摆脱经院哲学的桎梏而获得独立和自由的主体性;在价值标准问题上,理性立足于世俗的利益而成为对一切传统价值进行重估和批判的标准。自然法的源泉、根据也由此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自然法不再被认为是源于神的理性和意志。相反,自然法的规则被认为是可以直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或者简单地说,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的体现。这种转变的直接影响是,法哲学挣脱了神学的束缚,自然法世俗化了。这种世俗化了的自然法一方面继承了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观念中

14、的理性形式;另一方面,近代自然法学家又对以前自然法理论中的理性形式进行了改造,这种改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从来源上说,理性主要不是与宇宙秩序或上帝相联系,而是直接与人相生相伴;其次,从内容上看,理性不再是外在秩序和异己力量施加于人的自然义务和排斥人的激情和欲望,而是人的自然本性所要求的自然权利,是对人的自然情感、自然欲望和需要的承认与满足。这样的改造使近代自然法理论完全成了确立和捍卫人权的理论。11 在古典自然法学家当中,担当起将人性论与自然法学说联系在一起这一历史使命的第一位近代思想家就是荷兰的格老秀斯,是他正式而不含糊地把自然法置于理性的前提之下,尽管他没有彻底否定自然法与上帝之间的

15、关系。他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这种自然法的效力在他看来一不靠权威,二不靠强制,而是源出于人的理性,即使上帝也得服从自然法。他说:“上帝的权力虽然无限,但是有一些事情即使有无限的权力也是不能动摇的。例如,上帝本身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善的。”12 他还把自然法与神的启示区分开,认为即使没有上帝,人类自己的理性也能做人的行为向导。他在解读人性的时候,坚持从理性这一根本性前提出发而不是从上帝或信仰出发。他把人性的本质理解为“爱社交性”,从人的社会性与自我保存的一致性原则出发推演出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正义的基本原则。13 格老秀斯之后,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

16、接受了格老秀斯的观点,认为自然法是决定或判断人类行为之是非的正确理性的命令。而所谓正确理性的命令,是指“人类的理性有能力通过对人类自身条件的思考而清楚地看到他应该按照这种法而生活,同时也能认识到法的箴言,能确定从中清晰地推演出来156的原则”,并且“是与正确观察到的事物的本质相一致的真正原则以 及 通 过 有 效 的 推 理 从 第 一 原 则 中 推 导 出 来 的 原则”。14 这也就是说,自然法就是以“理性”为准则的法,它出自人类自爱、尊严的本性,要求人们尽力保护自己的生命、躯体及其财产。霍布斯的自然法是根据人的理性从“自我保存”的本质中推演出来的。他说:“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15 洛克直接将自然法视为人的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法,是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正确的理性的命令。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指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6 人类法的制定,只有以人类理性为最高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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