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XX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方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管理,标准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前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2、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根底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畜牧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场区平面图。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省畜牧兽医
3、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取得各类种畜禽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
4、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应当采取实地查看、资料审查、询问评议等方式进行。具体审核标准由
5、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如许可证注明工程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按本方法第 六、 七、 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工程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方法第 六、 七、 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复验换证的持证者,除按本方法第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3年持证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种畜禽场供种质量情况、用户反映情况、种畜禽档案管理情况以及种畜禽销售时依法出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畜禽系谱资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本方法自2022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