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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实施细则试行.docx

上传人:g****t 文档编号:1222096 上传时间:2023-04-19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7.9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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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省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那么(试行)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标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第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那么编制环检机构开展规划。 第五

2、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标准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专职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技术标准)的规定; (五)满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 (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 (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七)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 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八条委托证书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监制,其式样、规格和编号规那么见附二。 委托证书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印制,并套印省级环保部门公章。 委托

4、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九条委托证书有效期满,法人、检验类别、范围、场地和检测线无变化,继续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当于委托证书有效期期满3个月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续延申请,并提交续延申请书(见附三)。 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继续委托,颁发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条环检机构地址、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主要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变更备案表(见附四)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机构法人发生变动的,机构类别升级、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

5、量增加、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重新提出委托申请。 第十二条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当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 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终止其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收回委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环检机构必须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环检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五条环检机构应参加环保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环检机构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测设备的校准,确保所提供的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信息准确、可靠。 第十六条环检机构应确保

6、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环检机构对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至少保存2年,对过期和报废的材料实行统一销毁。 第十八条环检机构应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环检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城市环保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城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省级环保部门报送环检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年度报告,省级环保部门每年3月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环检机构监督管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提纲参见附五。 第二十条环检机构检验收费标准应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已经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原委托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

7、进行委托。 第二十二条环检机构未取得省级环保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要求的环检机构,环保部门可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级环保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委托关系,收回委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已经注册登记取得号牌的汽车、摩托车、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标准和标准定期对

8、在用机动车环保性能进行检验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保部门,是指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环保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环检机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 附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 附三: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续延申请书 附四: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变更备案表 附五: 年度报告提纲 一、环检机构情况(名录、规模、类别等); 二、环检机构人员情况(人员根本情况、人员培训和考核状况等); 三、环检机构内部管理情况(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测设备的校准等); 四、环检机构在用检测设备情况(检测设备检定情况、数据传输、比对等); 五、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情况及存在问题(发现的排放控制装置缺陷等); 六、环检机构监督检查情况; 七、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状况; 八、其他。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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