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意见 为创新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及时有效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标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现代农业开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2223)59号)精神,现就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调解仲裁工作根本原那么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必须坚持以下原那么: (一)先行调解原那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应领
2、先由乡(镇,含涉农街道办事处、管理处,下同)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庭也应先进行调解。要始终把“调解贯穿于纠纷解决的全过程,努力说服劝解双方当事人,尽量争取调解解决,防止矛盾激化。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那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应当程序公开、信息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外,调解仲裁工作都应当公开进行;在调解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平等享有申请调解或仲裁的权利,平等享有陈述、辩论权利;裁决结果必须客观公正,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公平和社会正义。 (三)便民高效原那么
3、。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不以当事人有无农村土地承包(流转)书面协议为前提,依法启动仲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应按简易程序操作。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四)依据事实、符合法律原那么。要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包括纠纷发生的原因、开展过程、现实状况以及争议各方的争执所在等。在查清事实的根底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当事人各
4、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确保裁决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五)尊重历史和社会公德原那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当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时,应当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由道德和社会习俗来标准。调解和仲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 (六)经费保障原那么。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为履行必要的工作职责和程序,市、县、乡(镇)三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仲裁(调解)工作经费,各区(含开发区、XX县区,下同)对所辖乡(镇)开展调解工作应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 (七)分级负责原那么。各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5、辖区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仲裁。市辖各区范围内以及跨县(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受理由XX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 二、加强仲裁机构和队伍建设 成立XX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成员由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农业局承担。 各县要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要求,在2023年年底前参照市里的做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选聘仲裁员,统筹处理农村耕地、林地承包经营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农
6、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农业、林业部门要加强配合,互相支持。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切实加强依法调解工作,减轻仲裁工作压力。要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和培训考核,提高仲裁员业务素质。 第二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2223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开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7、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
8、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调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根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9、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
10、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XX县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
11、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假设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那么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正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
12、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方案,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那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
13、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
14、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根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
15、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那么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那么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辩论书;书面辩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辩论,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