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2023年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doc

上传人:la****1 文档编号:1271728 上传时间:2023-04-19 格式:DOC 页数:53 大小: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3年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doc_第1页
第1页 / 共53页
2023年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doc_第2页
第2页 / 共53页
2023年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doc_第3页
第3页 / 共53页
2023年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doc_第4页
第4页 / 共53页
2023年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doc_第5页
第5页 / 共53页
2023年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doc_第6页
第6页 / 共53页
亲,该文档总共53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那么 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那么【公布部门】 【公布时间】 2022-08-2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 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那么 第1条 本准那么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那么所称地方立法机关,指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 民代表会。 第3条 直辖市议会应依本准那么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行政院核定。 县市议会应依本准那么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内政部核定。 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依本准那么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县政府核定。 地方立法机关之组织自治条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

2、4条 直辖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及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分别由直辖市民、县市民及乡镇、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5条 直辖市议会议员总额,不得少于四十一人;直辖市人口超过一百二十五万人至一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七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四十四人;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十四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二人。 直辖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一万人以下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原住民选出之直辖市议员一人;超过一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 直辖市各选举区选出之直辖市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中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6条 县市议会议员总额,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

3、一月二十四日选出之议员名额为准;如因人口变动有增加必要者,调整如下: 一县市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选出九人。 二县市人口超过一万人至五万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县市人口超过五万人至二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九人。 四县市人口超过二十万人至四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三人。 五县市人口超过四十万人至八十万人者,每增加四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三人。 六县市人口超过八十万人至一百六十万人者,每增加五万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七人。 七县市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万人至二百二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三人。 八县市人口超过二百二十

4、万人者,每增加二十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五人。 县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一万人以下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平地原住民选出之县市议员一人;超过一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 县有山地乡者,于第一项总额内应有山地原住民选出之县议员,其应选名额,以每一山地乡选出一人计算。 县市各选举区选出之县市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中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县市选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中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7条 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总额,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选出之代表名额为准;如因人口变动有增加必要者,调整如下:

5、一乡镇、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选出三人。 二乡镇、市人口超过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三乡镇、市人口超过一千人至一万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七人。 四乡镇、市人口超过一万人至五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一人。 五乡镇、市人口超过五万人至十五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九人。 六乡镇、市人口超过十五万人者,每增加三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 乡镇、市平地原住民选出之代表名额,按平地原住民人口与总人口比例选出;平地原住民人口达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于前项总额内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乡镇、市各选举区选出之乡

6、镇、市民代表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中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乡镇、市选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中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8条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依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不依规定宣誓者,视同未就职。 前项宣誓就职典礼,在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所在地举行,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召集,并由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中选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选会议,由曾任议员、代表之资深者主持之;年资相同者,由年长者主持之。 补选之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应于中选后十日内,分

7、别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迳行依宣誓条例规定办理宣誓就职事宜。 第9条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辞职、去职或死亡,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分别函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 第10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乡镇、市民代表会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 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或罢免之。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第11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应于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典礼后即时举行,并应有就职议员、代表总额过半数

8、之出席,以得票达出席总数之过半数者为中选。选举结果无人中选时,应立即举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较多者为中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补选时,亦同。 前项选举,出席议员、代表人数缺乏时,应即订定下一次选举时间,并通知议员、代表。第三次选举时,出席议员、代表已达就职议员、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进行选举,并均以得票较多者为中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选举,均应于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当日举行。 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选出后,应即依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不依规定宣誓者,视同未就职。 第一项选举投票及前项宣誓就职,均由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所推举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12条 直辖市议

9、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罢免,分别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 民代表会遴派三人至七人担任管理员,办理投票、开票工作,并指定一人为主任管理员。由议员、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担任监察员,监察投票、开票工作,并由监察员互推一人为主任监察员。 第13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免票无效之情事,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前项无效票之认定,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场为之;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罢免票应为有效。 第14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

10、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免票之印制及有关选举罢免事务,分别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办理之。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于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免票开票完毕后,将有效票、无效票分别包封,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于骑缝处加盖印章后,保管六个月,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人不得开拆。如有诉讼者,应保管至 诉讼程序终结为止。 第15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结果,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造具选举结果清册及中选人名册各一份,分别报请行政院、内政部及县政府发给中选证

11、书,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罢免结果,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 第16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综理会务。议长、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议长、副主席代理。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同时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议长、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时,由议员、代表于十五日内互推一人代理之;届期未互推产生者,由资深议员、代表一人代理,年资相同时,由年长者代理。 第17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

12、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辞职,应以书面向大会提出,于辞职书提出会议报告时生效。 前项辞职在休会时,得视实际需要依规定召集临时会提出之。 第18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辞职、去职或死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即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出缺时,分别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补选之。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同时出缺时,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指定议员、代表一人暂行议长、主席职务,并于备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临

13、时会,分别补选之。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辞职或去职,应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议长、副主席代办移交。 第19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会议,除每届成立大会外,定期会每六个 月开会一次,由议长、主席召集之,议长、主席未依法召集时,由副议长、副主席召集之;副议长、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时,由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过半数之议员、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20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开会时,由议长、主席为会议主席,议长、主席未能出席时,由副议长、副主席为会议主席,议长、主席、副议长、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时,由出席议员、代表互推一人为会议主席。 第

14、21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应设程序委员会,审定议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关事项,并得设各种委员会审查议案。乡镇、市民代表会得设小组进行案件审查,并由主席审定议事日程。 前项议事日程属于定期会者,县市议会质询日期不得超过会期总日数五分之一;乡镇、市民代表会质询日期不得超过会期总日数四分之一。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之议事日程,应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 第22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非有议员、代表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除本准那么另有规定外,以出席议员、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未过半数之同意为否决。 如差一票即达过半数时,会议主席得参加一票使其通过,或不参加使其否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与职业考试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3 wnwk.com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浙ICP备202405992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