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用电信网间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根底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以下电信网间的互联: (一)固定本地 网; (二)国内长途 网; (三)国际 网; (四)ip 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那么实现互联。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
2、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根底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 业务占本地
3、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四)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二章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七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互联点的数量、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非捆绑网络元素提供或出租的目录及费用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互联规程对主导的
4、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九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方案和规划信息。 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
5、联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
6、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 第十一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标准、技术规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三条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 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那么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那么向对方提供本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非主导
7、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效劳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五条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时,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
8、本地 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 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第三章互联点的设置及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十六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时,互联点应当设置在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侧的设备的一端(例如,当互联传输线路为光缆时,互联点设置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光配线架外侧)。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互联时,互联点的具体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互联点数量应当根据双方业务开展以
9、及网间通信平安的需要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原那么上应当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可以由各电信网共用,也可以由各电信网分设。当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由各电信网共用时,如果各电信网网间结算标准不一致,双方又不易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计费核查的,互联中继电路可以分群设置。 第十八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的,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的,互联传输线路的费用分摊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含各自网内的电信设备,下同)的建设、扩容改造的费用(含信令
10、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的配套设施(包括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条互联传输线路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标准收取租用费。暂无规定标准的,相关费用以建设本钱为根底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方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
11、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及互联本钱,经相关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数据报信息产业部。 网间结算标准应当以本钱为根底核定。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本钱尚未确定之前,网间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根底核定。 第四章互联协议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那么协商互联协议。 第二十四条互联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
12、、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互联双方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根据商定的互联工程进度、互联技
13、术方案,在各自的建设范围内组织施工建设,并协同组织互联测试,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即可开通业务。 第五章互联时限与互联监管 第二十八条涉及全国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信息产业部备案,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互联双方应当从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签订互联协议。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需要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
14、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工程实施以前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的签订应当不影响整个互联工程的进度。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前签订网间业务互通、互联后的网络管
15、理以及网间结算协议。协议的协商可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 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三十条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一条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