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村民自治实践的制度化及其问题 从空间-区位的角度来看,21世纪中国村民自治民主实践的开展将面临两个比较大的“瓶颈,一是如何将民主实践从村民自治提升到乡镇一级乃至更高的层次;二是如何使村民自治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真正的落实。前者可以说是基层民主向高层空间的拓展,后者那么不妨视为基层民主在平面空间的扩张。在这篇文章中,笔者想强调,在关注高层空间开拓、探索村民自治宏观效应的同时,不应无视平面空间扩展以及它对未来中国政治开展和理论研究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村组法)的正式公布、政策-理论分歧的根本平息与村组法的有效贯彻毕竟不是一回事。我们不妨说,法律的制定与公布并
2、不意味着村民自治实践的“制度化,或者更准确地说,并不意味着村民自治实践的充分制度化。只有当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时,“法律化与“制度化两者之间才能划上等号。经验事实告诉我们,要到达村组法设定的目标,我们需要走的道路还非常漫长。 在现代化的类型学中,中国属于后发型现代化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政府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在一个社会条件并不理想的国度里,要实现现代化的诸多目标,困难是可以想见的。政府采取的一个应对方法便是自上而下的政治发动。从理论上看,一个完整的发动型政策过程是由两个不同的环节构成的。第一个环节是调查、选点、搞试验、树样板,从个案中总结“一般经验,并使之上升到理论和政策的
3、高度;第二个环节那么是运用行政(或法律)手段将这一典型推向全国,号召人们学习,通过找差距努力向先进看齐,并通过各种具体的考核指标来保障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显然,在这种工作方式中,第二阶段的制度空间覆盖范围要大于第一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种空间区位的一致性程度比较高或比较匀质时,不会出现什么大的问题。但是当空间区位之间的差异变大时,这种工作方法的效力便开始下降,各种各样的问题就开始浮出水面。在某种意义上,村民自治的政策-法律过程同样受制于上述政治逻辑。 空间区位差异的存在说明,在一个地方经由自下而上的方式开展出来的东西,一旦上升为某种普遍性的游戏或行为准那么,对于其他地方来说就可能意味着某种
4、自上而下的东西(对于许多非试验点来说,试验点的终点恰恰成了它们的起点)。两者之间的落差究竟有多大,取决于众多的因素,诸如经济开展水平、教育程度、地方文化传统、民风习俗、老百姓的素质、对外开放的程度、乃至地方财政的状况等等。有一点是肯定的,随着方案经济的消失和市场经济的开展,我们社会内部空间区位的差异性正在拉大。 空间区位的差异意味着许多东西,对于我们的分析来说,最为重要的乃是利益结构的不同特征。应该成认,在一些地方,村民自治在基层领导的眼中被认为是一种“不得不执行的法律,有的基层干部可能将村委会选举视为一种负担,甚至是对既有权力结构的某种威胁。他们并不真的想搞选举,而是将这项工作视为不得不做的
5、过场。在这种情况下,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村民也很可能对选举不太关心,或无可奈何。反正是过场,也就没有必要当真。在笔者的乡村调查经验中,也听到一些不同意见,诸如农民的素质还没有那么高,家族势力的兴起,黑社会的出现,选任的村干部不听话,工作量加大,行政任务难以完成等等。在此,我们发现,原先存在的争论虽然根本消弭了,法律被正式通过了,但是实质性的问题依然存在,只不过采取了不同的表现方式。在法律是“试行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不加以实施,甚至实施了以后觉得不行,还可以改正来。当正式法律出台必须实施时,问题便被“转移到法律实施的过程之中。 对于这类现象事实上我们并不陌生。形象一点说,它只是在“土政策或
6、“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菜谱上又增添了一道乡土风味小吃而已。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它说明了一个根本领实:任何涉及到利益调整的政策和法律其执行过程同样是一个政治过程。换句话说,在政策制定过程中,没有得到充分表达的利益(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得到表达的利益),在政策的执行过程中将顽强地表现出来。在这一意义上,村民自治的法律要得到真正的落实,必须解决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和平衡问题,这是空间区位差异的本质所在。用制度术语来表示,它意味着制度在政策过程的第二阶段必须找到自己新的根底和生长点,使“自上而下的东西有扎实的生活根基,使“外来的变量转化为内在的要素,这样才能克服形式主义的弊端,在更大的空间范围内实现真正的制
7、度化。 有学者将村民自治法律的推行视为一场发生于国家、基层干部、村干部和普通村民之间的博弈,认为各方均从自身利益出发来拟订策略,作出行为选择。这为我们分析村民自治问题提供了一个非常有趣的分析视角。笔者以为,对于许多地方来说,这一博弈过程有一个良好的起点尤为重要。所谓良好的起点是指各方行动者首先要成为村民自治实践的制度化及其问题第2页 彼此平等的主体。现在乡村社会中,村民虽然人数最众,但势力最弱,改变这一现状的切入点是在县和乡镇两级干部。考虑到基层干部是负责村民自治法律的实施者和操作者,他们的态度和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影响乃至决定了当地村民自治的状况。换句话说,基层干部虽然不是村民自治的主角,但
8、是却实际掌握着村民进入村民自治大门的钥匙。就此而言,目前许多地方村民自治不太理想的主要原因恐怕不在农民那里,而在我们的基层干部。只要在起步阶段给农民真正的选择自由,农民很快便会学会民主的程序和技术。而一旦掌握了这一技术,他们的政治参与就会得到进一步的开展。事实上,一些乡镇干部担忧真正的选举,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害怕村民不好管理。因此,转变传统的“治理观念是非常重要的。村组法的公布意味着宏观行政环境的某种深刻变化,我们不能再沿用老的一套工作方法来对待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村民。当然,说问题主要在基层干部并不意味他们是“保守、“落后的,因为基层干部的观念、利益和行为方式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现有的政治-行政制度
9、环境。在乡镇财政如此拮据、来自上级的行政任务又如此繁多的情况下,他们的可选行为空间事实上是相当有限的。在这一意义上,一味指责基层干部并不公允。 在此,笔者想强调的是,村民自治虽发生于中国社会的最基层,但并不能因此而将其视为一个微缺乏道的变量。恰恰相反,它可能引发的变化是整体性的。基层政权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既涉及到乡镇/村庄两级(尽管从法律角度来说,村委会不是行政组织。将村庄一级纳入基层政权的范畴,说明实际生活中村庄具有行政性质),也涉及到党政两个系统。前者表达了国家与社会关系(所谓“乡政村治),后者表达了党政关系。将基层政权建设放到更大的背景中考察,它还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尤其是财政体
10、制)。所谓“麻雀虽小,五脏齐全,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由于中国的改革是从放权开始的,地方政府开始具有了自己的利益和开展本地经济的冲动。利益分化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引发了一场围绕资源分配的博弈游戏。在这场游戏里,中央政府仅仅是其中的游戏一方(虽然是强大的一方),而不是全部。中国的政策过程开始呈现越来越复杂的局面。村组法的贯彻只是其中的一个事例罢了。法律可以在上层制作,但是最终需要基层政府来执行。对于百姓而言,此时基层政府的角色也许更为重要。可以这样预测,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就全国范围而言,村民自治的进展将是缓慢的,许多地方会出现形式主义的东西,会存在大量的管理型选举。即使在选举能够真正进行的地方,村干部的工作重点很大程度上也依然是完成上级的任务。要改变这种格局,恐怕不是村民自治本身所能解决的,这涉及到宏观层面的财政体制改革,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进一步调整,乃至中央和地方政府关系的改革。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