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引言 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中,证人证言是一种使用频率比较高、运用比较广泛的重要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根本制度,但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切实执行。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最普遍最常用的一种证据,它具有不可指定、不可替代的特点,在刑事证据法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院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询问与质证就无法进行,不经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的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在法
2、庭开庭前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搜集和掌握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并无前后不一,法庭开庭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证人也必须出庭陈述其证言,经过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和法庭查实后,才能取得真实和合法性,而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从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来看,证人出庭率是非常低的,证人出庭难成为法院倍感困惑而又无可奈何的问题。尤其是那些判处死刑的案件,严重案件中的关键证人,以及某些疑难案件中被告不服指控,对证词有争议的案件中的证人不出庭,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是极为不利的。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包括文化方面的、心理方面的、经济方面的、社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现行立法及司法体制上也存在着不利于贯彻
3、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症结,不解决这一问题,刑事庭审方式那么有重回老路的趋势。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阐述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及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分析证人出庭率过低的原因和危害,从如何保障证人的权益为出发点,使证人能够自愿出庭作证,提出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和完善出庭作证制度的设想,促使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实现法院“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效,实现司法公正。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涵义 所谓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答复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局部,也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是法庭查明
4、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法院开庭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它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 (二)证人不出庭形成的负面影响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根本要求。因为在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景中,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根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才能有效地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审查方式是交叉询问为主与法官询问为辅的制度,也就是说,证人应当出庭,
5、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要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区分证言的真伪。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审判的公正性带来一系列不良的影响: 1、阻碍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改造。新刑诉法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减少法官的职权因素;通过加强和扩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得以提升。这些改革进一步地表达了控审别离的精神,由此塑造了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控辩
6、式诉讼模式。“实现结果公正是通过程序公正来表达和保障的,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说会有实体的公正。实现结果公正的程序路径应是:成认控辩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展示矛盾,阐述观点、意见和要求的时机,裁判者在兼听的根底上作出裁判。也就是说,裁判结果的公正有赖于控辩双方的程序性对抗,且对抗越充分,就越有利于公正的实现。1如果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明确地提出自己的意见,辩方与公诉人意见不同的话,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公诉人的建议,这样就可以与公诉人展开辩论,诉讼环节即表达出了明显的对抗性,使刑事审判的抗辩性得到了加强。在辩论中,辩方能够有时机在法庭上将支持自己意见的理由和证人证言得以充分展示,这种辩论为
7、辩方拓展出一个新的辩护空间。如果诉讼各方在每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对证人证言进行对质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公正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重要特征和内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第2页 容。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式庭审方式就很难实现,控辩双方主动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调查方式也就根本不能实现,更无法表达立法者的本意。 2、庭前陈述的大量使用很难保证判决正确。 庭前陈述指的是证人在公安、检察阶段形成的证人证言笔录或者书面证词,而这种庭前陈述可以称为没有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因为这种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1
8、)庭前陈述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2)庭前陈述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人证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3)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有可能是采用诱导、施压方式等获得。(4)不排除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伪造或变造的可能。类似情况在刑事案件中时有揭露。(5)目前的证言笔录根本上是归纳意义的记录,即使在根本过程和情节记录大致准确的情况下,对某些情节,记录人也完全可能作出取舍。例如对本身有利害关系或有倾向性的证人,侦查人员不记录他认为是为被告作无理辩白的内容而记录他认为是有用的内容,这是普遍的做法。某些地方可能采用记录人认为适当但不一定是证人直接说过的说法和语词。(6)对笔录的签字认可可能因
9、为由于多种原因而不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例如有的证人采取信任取证人的态度,草率阅读甚不读也签字;有的文化水平不高或者记录者字迹潦草难以识别即草率认可;有的证人阅读后认为大体正确即签了字而对某些重要情节的记录与其原意有差异并未推敲,甚至有的询问人未让证人阅读证词就让签字,等等。(7)即使是证人亲笔证词,也不一定能反映真实。因为有的是在证言笔录作了以后按询问人的要求书写书面证词,其亲笔证词受到证言笔录的约束。有的证人可能具有较多的心理斟酌,因此可能出现雕琢过重,影响证词的自然真实。既然是本人亲笔书写,只要没有外界干扰,亲笔书写较他人记录应当有更大的可信性,实那么并不尽然。尤其是有感情倾向、有利害关系
10、的证人,其亲笔陈述更容易受某种利害关系或感情因素影响。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前陈述的大量使用,造成了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不是质证原始人证提供证言的证人,而是质证庭前陈述,并征求辩护律师或者公诉人的意见。然而这种没有真实性保障的庭前陈述的大量使用,很难保证案件正确判决。因为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根本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吸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证人不出庭,就使任何询问、质证的要求落空。因为对于书面表现形式的
11、证言,法庭无法对其证言的形成情况进行真实性考察。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那么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 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2、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
12、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
13、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防止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也是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需要,将证人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真实表达了公开审判的社会效果。 4、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 控辩庭审方式,具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内涵,所举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双方质证。由注重审查实体转化为注重审查程序,依法认证,确保了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法律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申请到庭,充分表达了法庭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促进公正裁判。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提高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由
14、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我国刑事作证制度的现状评述 (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总体评价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6gt;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新的刑事诉讼法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化、 民主化,比较集中地解决了一些实际工作中长期没有解决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大大地完善了诉讼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公正。
15、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生效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从而有利于调动和发挥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 而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实践情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新的庭审模式中,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以便对证人当庭作证进行审查与判断。但是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是非常低的,有的学者指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还是在修改后,这一制度都执行得不好“甚至连流于形式都做不到2。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正严重影响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对司法正常运作有着非常深刻的消极影响。证人不出庭的第一个后果是证人在公安阶段的证言和检察阶段的证言,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也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证人不出庭的第二个后果,就是法官不得不再次依赖于庭下阅卷,庭前审仅仅是变成了庭后审而已,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出乎意料地出现了。 (二)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 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重中之重就是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询问,以期案件公正判决。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刑事证人做证制度存在以下情况: 1、证人出庭率低,庭前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