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那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
2、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根底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开展的需要。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国土资源、住房保障
3、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4、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效劳企业负责;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
5、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确实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市容
6、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蚊蝇孳生;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效劳单位承当。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
7、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空调外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占用人行道,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第十五条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标准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
8、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效劳;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第二节户外广告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那么。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
9、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二十条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
10、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第二十三条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第二十四条利用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
11、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第三节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平状态。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第二十七条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
12、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撤除临时设施。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第二十九条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以下行为: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
13、现场,恢复原状。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第三十条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效劳、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标准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标准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
14、及垃圾收集容器。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标准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阻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第四节建设工地第三十三条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不具备封闭围挡条件的,设置围栏。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
15、部。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撤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第三十五条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从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