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标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财政、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本方法的实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方法的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时开始收取。在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间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该企业运营后为经营性收费
2、。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之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六条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到达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污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已经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单位通过城市排污设施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核定原那么和方法,由省开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以下规定计收: (一)
3、排水口安装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二)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用水量的80%计收; (三)用水户将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过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当地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计收。 第十一条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那么上由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城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十三条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自开征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企业,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四
4、条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其申报的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 (二)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方案拨付。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营后,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到达排放标准的水质和建设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水量,以及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价格,按月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违反本方法第三条规定的,代收机构应及时报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给污水处理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征收污水处理费,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恢复征收排污费。 第十九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其实际处理后的水质等级,重新确定污水处理价格。 第二十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对侵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审计、财政、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