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范文一: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时效性】:已失效 【公布日期】:1957-11-06 【生效日期】:1957-11-06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法律 【公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name=1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name=2第二条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
2、、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XX省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3第三条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
3、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4第四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
4、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XX省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name=5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
5、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6第六条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
6、、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7第七条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区公所的区长、副区长; 三县、自治县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县、自治县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8第八
7、条XX县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区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委员会的副科长、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9第九条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备案。 name=10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对任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办理。 name=11第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县级
8、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各该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法,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name=12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name=13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各该级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工作部门承办任免手续。 name=14第十四条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9、时效性】:已失效 【公布日期】:1957-11-06 【生效日期】:1957-11-06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法律 【公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name=1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name=2第二条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
10、、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XX省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3第三条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
11、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4第四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
12、、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XX省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name=5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
13、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6第六条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7第七条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区公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