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以下简称林场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国有贫困林场(以下简称贫困林场)扶贫开发的专项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局部。为加强此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贫困林场是指亏损或微利、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差,以培育和保护生态公益林为主要任务的国有林场。贫困林场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条林场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林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利用林场或当地资源开展生产。补助内容主要包括: (一)根底设施建设。用于修建断头路、林场和职
2、工危旧房改造、解决饮水平安、通电通话、电视接收设施等。 (二)生产开展。用于开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旅游业、林产品加工业及林副产品开发等。 (三)科技推广及培训。用于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职工技能培训。 第四条林场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机构、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大中型基建工程; (六)小轿车、 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七)其他与本方法第三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立足国有林场改革与开展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的原那么编制本省
3、(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 第六条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年度贫困林场扶贫重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状况及上年度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确定每年补助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由财政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林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工程管理。贫困林场申请林场扶贫资金补助,需编制工程文本,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补助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工程及补助金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场扶贫资金工程应
4、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文件后一个月之内确定并及时下拨资金。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在林场扶贫资金总额中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工程管理费,用于贫困林场编报工程、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工程评估论证、检查验收、信息公开等方面支出。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贫困林场不得再从林场扶贫资金中提取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条林场扶贫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林场扶贫资金下到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国库统一管理,分账核算。林场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
5、市)制定的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方法。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和工程实施单位应加强工程管理,实行工程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凡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贫困林场实施的林场扶贫资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将上一个年度的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的2月底前上报到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汇总后将全国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场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林场
6、扶贫资金备案材料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对截留、挪用、骗取林场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对违反本方法第三、四条规定,或检查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规定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和工程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调减直至取消下年度分配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方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林场扶贫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法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工程情况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具体格式要求见附件2)。 第二十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贫困国有林场扶贫资金管理方法(林财字29号)同时废止。 第5页 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