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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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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程实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关于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大家知道是如何执行的吗?下文是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法,欢迎阅读!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法全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

2、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方法。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3、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第四条开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那么。第六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

4、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平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以下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底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根底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

5、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立项文件;(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规划设计条件;(三)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相关文件;(四)征收补偿方案。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年度方案。第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第

6、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以下手续:(一)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二)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方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

7、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

8、定。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补偿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

9、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其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

10、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

11、评估。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征收公有房屋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征收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七条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

12、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为私产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局部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局部,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不结算房价款。公摊面积局部均不结算房价款。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局部,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按本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局部,不结算房价款;未到达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局部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

13、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局部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公摊面积局部均不结算房价款。第三十一条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套内建筑面积,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局部不予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第三十二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以下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

14、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四)征收仓储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2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第三十三条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超过补偿协议约

15、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三十四条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第三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一)搬迁补偿费2023元/户。(二)涉及固定 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每户1.5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20日至3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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