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 1996年8月19日印发) 第一条为了确保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加强办案中的保密工作,保证纪检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纪检监察机构办案人员和纪检监察机构内部因工作需要接触案情的人员。第三条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保密要求按照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对案件或问题初核时,不准向被调查人暴露意图。 第五条立案呈批报告、初步核实报告等有关案件材料,应指定专人登记、管理。 第六条制定案件
2、调查方案要同时制定保密措施,调查大案要案要有具体保密方案。 第七条拟采取的调查手段、措施要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不准向被调查人泄露;严禁泄露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第八条外出调查一般不准携带案卷,如确需携带时必须经领导批准,并做到:两人专管,卷不离人,严防丧失;上下车、船、飞机时,要及时检查,相互提示。 第九条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案件内容,不准携带案卷和调查材料探亲访友、游览、购物等。 第十条汇报案情及有关情况时,应使用加密 ,不得使用平信、明码电报和 。传递办案材料,应通过机要部门。 第十一条出境调查携带案件材料,应当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3、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移送审理的案件材料,要严格登记和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案卷材料由承办人负责保管,审理结束后,按规定移送。 第十四条阅卷笔录、审理讨论笔录等,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 第十五条案件材料及办案请示、报告和其他有关文字材料,均应按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划定密级和期限,并妥善加以保管。 第十六条正在办理的案件,一般不对外宣传报道;需要宣传报道时,必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办案中如发生泄密情况,要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本单位保密委员会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力补救;事后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并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保密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页 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