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保险条例3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以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务员之家,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孤
2、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根底上增加。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个月至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开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
3、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当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
4、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当。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当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方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5、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效劳。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根底上签订效劳协议,并公布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
6、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良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
7、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
8、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公务员之家,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效劳协议提供效劳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效劳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效劳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