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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la****1 文档编号:1528008 上传时间:2023-04-21 格式:DOCX 页数:25 大小:28.6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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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第一章总 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平安,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

2、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开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平安、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效劳。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平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平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 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

3、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根底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根底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根底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根本话音通信效劳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根底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效劳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工程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经营根底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根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

4、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经营根底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根底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效劳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

5、件。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根底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根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根底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平安、电信网络平安、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根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

6、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效劳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那么,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

8、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根底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那么,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

9、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那么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

10、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效劳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方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电信资费 第二十

11、三条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本钱为根底的定价原那么,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开展要求、电信业的开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根底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

12、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本钱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

13、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方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效劳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到达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

14、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电信效劳 第三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效劳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效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效劳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

15、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效劳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效劳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效劳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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