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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鉴定结论可诉性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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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关于鉴定结论可诉性问题 2023年5月,徐某认为在某医院输血而感染“丙肝,向某区卫生局申请行政处理,该局遂将该病例移交区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23年9月,区医学会作出鉴定书,认为徐某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23年9月28日,该区卫生局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审核表。审核结论认为鉴定程序合法,认定鉴定结论,拟向患者发放鉴定书。徐某向其上一级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因其不能提供有关材料,该上级医学会向徐某作出终止医疗事故鉴定通知书。此后徐某诉至法院,认为该区卫生局未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严格审核,所作出最终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徐某的合法权益,

2、故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某区卫生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违法。 分歧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审核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徐某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对于该问题,目前司法界及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分为未外化的、外化的鉴定结论两种情形,实际上对这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 一种情形是未外化的鉴定结论。未外化的鉴定结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向社会公开,而是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徐某鉴定书就属于

3、此种情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在此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也依法享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之一,对这种鉴定结论的审核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持异议,可依法定的方式途径寻求救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取决于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未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会产生任

4、何影响,如果行政机关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权益才发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非常间接的,最终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所以未外化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 另一种情形是外化的鉴定结论。外化的鉴定结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向社会或者一定人群公开,并对当事人产生某种不利或者有利的后果。如果该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篇:信访答复的可诉性问题关于信访答复的可诉性问题的探讨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针对可能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信访答复是否

5、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信访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信访答复不属于受案范围。如果信访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可能侵犯信访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那么信访答复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信访答复,对信访答复不可简单地从形式上判定其可否受理,而当具体分析。即看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但2023年5月1日后,各级信访部门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程序操作、仅仅为释疑的信访答复,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能进入复议、诉讼程序。(参见:XX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国土资源信访答复可复议性、可诉性

6、咨询论证会综述) 投诉、举报类信访(即与信访人利益相关)及公益性信访(激于义愤.代表公众进行信访)这两类不同性质的信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 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2023)行立他字第4号)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23)22023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

7、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 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三篇:信访答复可诉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中并没有明

8、确规定信访答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此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扩大,将过去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行政行为。根据有利于公民的原那么和法不禁止皆可为的原那么,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应当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所以,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性质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信访答复,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可诉的信访答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由行政机关作出、信访答复损害当事人利益以及诉讼时效期内。 第一,关于信访行为

9、的性质。现行的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 、 、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由此可见,信访的主要功能是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参与、对行政的监督和权利救济。在国家的政治框架内,信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是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加强密切联系的重要途径,与行政诉讼的一般法律意义不同,政治意义更强。 第二,信访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民信访的权利来源于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

10、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因此,公民的信访权,与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宪法条文所规定的请愿权,以及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的陈情权相似,而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权是不同的。现行的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是人民群众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之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是并行的,行政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行为,不同于行政诉讼法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

11、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行政机关处理信访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外表上看起来,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与行政机关处理举报行为相似,很容易产生混淆。但在实质上,两者存在很大差异,主要表达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功能不同。信访的主要功能是政府通过受理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地了解社情民意、发现问题,着重于从源头和制度上进行自我纠正与自我改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行政机关处理举报行为,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维护社会和公共利益;二是法律根据不同。信访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依据的是信访条例。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其

12、管辖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往往依据的是涉及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三是受理机关不同。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均有权受理信访事项,受理后可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那么,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相反,受理举报的行政行为,必须遵照正当程序原那么的约束,只能由具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受理,而且具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具有唯一性,不是其他平行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上级机关,受理信访事项那么明显不同;四是受理机关处理依据不同。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有权受理信访的机关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其管辖权范围内的违法

13、行为,该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反映问题所涉及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处理信访的行为不同于举报行为,行政机关举报后的查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那么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否那么的话,信访无时间、次数等程序性要求,对信访事项的处理都纳入诉讼,那么必然也破坏了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程序性这一根本特质。 一、信访回复(答复)的性质 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 、 、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

14、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从上述界定不难看出,信访是一种互动、双向的活动过程,包含行政管理相对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和需要提出信访事项的活动和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活动。信访回复(答复)即是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对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作出采纳或者不采纳、支持或者不支持的决定,依法解决信访问题的一种处理方式。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一款明确规定了信访事项的针对主体及涉访内容,仅限于五类组织及其人员的职务行为: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是提供公共效劳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

15、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所谓职务行为,即是指履行本机关或者单位职责、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或者代表本机关或者单位,以机关、单位名义履行职责所做出的行为,而非以个人名义做出的行为。按照职权法定和权责相一致原那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行政法学理论中的一种观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的一切在行政管理方面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作出的信访回复(答复),带有附属法律性、单方意志性、裁量性、政策性等行政行为特征,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 二、信访回复(答复)内容的几种表现形式: 本文所探讨的信访回复(答复)的主体仅限于行政主体。这里的行政主体不仅限于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与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一致的,即只能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授权的组织。 行政主体针对信访人提出的具有不同内容的信访活动,其作出的信访回复(答复)的内容与形式也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信访条例对行政主体收到信访事项规定了以下几种处理方式及相关程序: (一)、对属于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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