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共汽车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效劳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开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
2、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分。XX县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
3、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分。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开展,应当与经济开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开展的原那么,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开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
4、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开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平安营运、标准效劳、便利乘客的原那么。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根底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开展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开展的实际需
5、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方案,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方案,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方案。 第九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局平衡后确定。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那么,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
6、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局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效劳、行车平安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效劳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二条对
7、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效劳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根底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
8、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四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效劳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撤消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效劳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相应的效劳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效劳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
9、路营运;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前方可补办年度审验手续。未参加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不得发给相应的效劳证。被撤消效劳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效劳证。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效劳、行车平安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
10、路行车作业方案,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方案营运。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局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九条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
11、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
12、书面告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根底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平安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
13、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
14、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缺乏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统一印制、出售的乘车票证,在全市营运线路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乘车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
15、标准;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按照本条例制定的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那么(以下简称乘坐规那么)、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 号码。 第二十七条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效劳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营运效劳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效劳证;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阻碍营运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