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产生建筑垃圾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倾倒、回填和消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个人在建设、铺设或撤除、装璜、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土方)、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统一清运、集中管理的原那么。 第五条x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2、工作。XX县区、XX县区、XX县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举报和制止的权利。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或建筑开工许可证前到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证。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到施工现场核实建筑垃圾排放数量、种类、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按要求及时组织清运、回填。 第八条市政、公用、园林、供电、邮电、人防单位日常性维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土方),由城
3、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垃圾处置证,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清运建筑垃圾前,持处置证向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的数量、车牌号,待批准后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向准运证载明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装载适量,并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散落、飞扬、流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处置证有效期限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在处置证有效期限内未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应在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三日内到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向道路、绿地、耕地、河道、生活垃
4、圾堆放场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二)禁止无证处置建筑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第十三条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在市区不同方位设置建筑垃圾倾倒场的用地申请,一经批准,必须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或坑洼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回填单位应向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对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以下规定的,由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2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擅
5、自接收建筑垃圾回填建设工程或坑洼地的; (三)承运无处置证的建筑垃圾的; (四)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单位外,有处置证但未办理准运证而处置建筑垃圾的; (五)在处置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后,既未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六)在清运有效期内清运单位不能及时清运完毕的。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分。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途中散落、飞扬、流漏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x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4页 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