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法官法关于法院院长任职资格规定之评析摘 要 法官法(2022)对法院院长任职条件的规定那么属于一个阶段性推进, 但是研究发现:“法律专业知识的内涵不明,难以防止“法盲法院院长的出现;法院院长职位的任职最低年龄规定缺失,无法杜绝“奶嘴院长的出现;所需“法律职业经历的最低年限不明,难以确保法院院长人选真正具备履职所需的法治思维;尚存在一些有待继续完善之处。期待着有关法院院长任职条件的规定能够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进一步完善。关键词 法官 法院 院长 任职资格作者简介:陈业业,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研究方向:担保物权、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
2、:10.19387/j ki.1009-0592.2022.11.207一、新法官法关于法院院长任职资格规定之内容新法官法保存了修订前的2022年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2022)规定,仍将法院院长(含副院长)规定为法官,也沿袭了法官法(2022)对法院院长(含副院长)任职资格予以降低的做法,规定法院院长可以实行与一般法官的任职资格有差异的任职资格,允许法院院长可以不具备担任一般法官所必备的严格任职资格,但将法院院长的任职资格进行了重大调整:一方面,从形式方面看,新法官法将有关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从原来的合并规定修改为院长、副院长二者的任职条件分开规定。另一方面,从任职实质要求方面看,新
3、法官法对二者的具体任职条件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而且是有一定程度从严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二者的任职门槛。其中,有关院长的任职资格从法官法(2022)的“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修改为“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比法官法(2022)的规定更加突出对专业知识结构和从业经历的明确要求;有关副院长的任职资格那么在法官法(2022)中“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规定的根底上删除了“择优提出人选内容,并增加了“检察官内容,以为实践中检察官可能交流到法院并直接担任法官畅通了制度通道,即修改为“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4、,加上法院内部人员分类制度的实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从制度层面紧缩了“法盲担任法院副院长的制度漏洞,希冀以此防止以往实践中“不少地方法院滥用这个条款任命不具备法官条件的人担任法院院长或副长情况的重发。二、新法官法关于法院院长任职资格规定的进步之处(一)新法官法一定程度上抬高了法院院长的任职门槛,有利于确保法院院长具备从事司法工作必需的法律素养新法官法明确要求法院院长必须“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担任法院院长的任职要求,从制度设计层面堵住了没有法学知识背景的人员成为法院“一家之长的漏洞,终结了“法盲成为法院院长的可能性,有利于防止“外行领导内行现象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有利于
5、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有利于加快法官队伍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进程,助力提升司法公信力,推动筑牢司法这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有利于确保完本钱轮司法改革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效劳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持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二)新法官法把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的任职条件分开规定,一定程度上淡化了现实中法院院长因很多时候没有实际履行法官职责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法院院长实际上复合者的角色特征非常明显,集管理者、政治者和法律者三种角色的职责于一身,既要管理好所在法院的干警队伍,又要“讲政治、顾大局护航所在地经济社会开展,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6、的要求履行法官职责实际审理一定数量的案件,而且这三种角色的职责都必须同时履行好,否那么就不是合格的院长。基于“法律、管理、政治全能型法院院长更多地只能存在于理想状态的认识,法官法(2022)并不强求法院院长必须完全具备普通法官的任职条件,而是允许法院院长与普通法官的任职条件有所差异,但对于实际负责审判业务工作的副院长那么要求其必须是法官1,且必须完全具备普通法官的任职条件,这反映了立法者对当前现实中法院院长职责的充分把握和立法理想主義的果断抛弃,兼顾了法治中国建设的内在需求与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现实操作的需要,实现了二者的有机平衡。三、新法官法关于法院院长任职资格规定的缺憾之处(一)“法律专业
7、知识的内涵不明,难以防止“法盲法院院长的出现1.“法律专业8门以上课程所指不明。新法官法第2条延续了以往各版本法官法的规定,明确法院院长为法官,但从第14条的规定可知,法院院长并不需要具备与其他法官同等的任职条件,其中,院长只需具备“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即可,而实践中对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把握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22年答复,从该答复的内容可知,其明显过于宽松,实际上预留了变通操作的空间。众所周知,高校的课程设置分为专业课和公共课,公共课课程的内容根本不会涉及专业内容,而答复只泛泛提到“法律专业8门以上课程,但未对“课程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即究竟是仅指专业课程还是也包含公共课
8、在内,也未明定具体必须修读哪些课程,那么难免给实践操作中“课程也包含公共课在内观点的存在提供了土壤。而高校中的公共课根本上与法学专业知识无关,由此如何保证只修读了包括一定数量公共课在内8门课的人即一定具备领导司法审判工作所必须的法学专业知识。2.“法学类本科学历意涵不清。新法官法要求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官拟任人选的教育背景之一为“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在这里其以“法学类代替了法官法(2022)中“法律专业的要求,且明确提出了学士学位的要求,虽然众所周知获得学位的要求更高于毕业(即获得学历),毕业只是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每年都有不少本科毕业生因各种原因而
9、无法获得学位,以致于从外表上观察好似是对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官拟任人选在教育背景方面提出了更严的要求,然而从近些年教育界特别是法学教育界对于教育部有关专业设置的强烈反映而言,其实际上也预留了很大弹性操作空间。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22年版),法学门类包括法学、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公安学等类专业,而且“警犬技术也属于法学门类专业之一2。诚然,社会学类的专业,如家政学、女性学、老年学、警犬技术等,其所学的知识与定纷止争毫无关系,即使某人通过学习这些与法学无关的专业而获得法学学士及以上学位,其也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更别提具备法律思维,根本无法让人相信其能胜任审判工作。
10、(二)法院院长职位的任职最低年龄规定缺失,无法杜绝“奶嘴院长的出现与修订前的法官法相比,新法官法删除了有关法官任职最低年龄的规定,从而导致在立法层面未对包括法院院长在内法官群体的任职提出最低年龄要求,由此在制度层面实际上是放开了对于法院院长的任职年龄要求,为法院院常年轻化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依据,便于组织部门在考虑法院院长拟任人选时能够不受年龄限制,有利于其实现法院系统干部年轻化的目标。但其同样为实践操作中宽松处理非现任法官转任或提任为法院院长翻开了方便之门。根据现行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任职的最低年龄限为18周歲。另,根据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以及公务员职务职级并行规定,通过“小步紧走“到点即提的
11、平稳、不扎眼晋升方式,从进入公务员队伍起到基层人民法院院长行政级别同等的四级调研员,完全可以在12年内做到,更不用说经过操作“特别优秀进行调级提拔的,或者不纯粹全通过职级晋升而是既有职务提拔又有职级晋升,其同样完全可以在12年内即实现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由此,出现30周岁以下法院院长的情况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社会普遍认同,中医是“越老越吃香,也赞同法官实际上履行着“社会医生的职能,因为法官因需要对人际交往中产生的纠纷做出最终裁判实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二者都要求从业者需要拥有相当的经验积累。同时,法官因其处理案件需要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由此其裁判往往需要做到情理法的兼顾,在
12、司法改革日益深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动法院院长实际参与办案的时代背景下,法院院长作为法官的一员,其作为审判者的角色定位将愈加凸显,由此在遵从干部年轻化的同时适当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性,特别是法院院长作为一地法官“当家人肩负着具体领导一方审判工作的重担,在法院院长人选年龄上相应提高点门槛,如将最低任职年龄设定为35周岁以上,确保其在领导一方审判工作时能做到蹄疾步稳,既保有推开工作创新的锐气和激情,又能兼顾社会的承受力,维持工作的连贯性和必要稳定性,确保不折腾,可能会更符合社会的期待,相应地会使得有关法院院长任职条件的制度设计更加契合其工作特点,也会使制度标准更加严谨,更彰显该职位的尊崇和与众不同
13、。(三)所需“法律职业经历的最低年限不明,难以确保法院院长人选真正具备履职所需的法治思维新法官法只是原那么提及法院院长人选应有“法律职业经历,并未明确所需“法律职业经历的年限,而同法第12条对普通法官任职条件规定中却明确点出所需满足从事法律工作年限至少必须3年。法院院长兼具包括审委会成员等多重角色,必须履行包括研究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等职责,虽说有审委会其他成员的意见可供参考,但有权最后做出拍板决定的只有院长,特别是当审委会其他成员难以形成多数意见时,院长的意见就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意见,直接影响着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由此院长是否懂“业务就显得至关重要了。而懂“业务必须在一定期限的从业经历过程中逐渐积累进而获得实现。从这个角度观察,新法官法(2022)有关“法律职业经历的要求因缺失对于从业经历时间的具体要求而显得过于原那么,不利于法院院长“裁判者角色职能的实现。参考文献:1 翔箭.从“姚晓红案件反思中国的法官制度J.福建法学,2000(2):27-29.2 陈晓光.我国法官法所确定的法官资格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1):3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