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XX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州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x州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农作物(除果树、茶树种子苗木外)品种的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x州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XX省省级审定。从四川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按XX省农业厅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按照审定公告中的适宜种植范围在x州市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作物品种布局指导,开展新品种
2、和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定期发布适宜当地生态条件的名优新品种及新技术信息。 第六条已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其通用名称为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除新品种审定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品种得名称进行更改。 第七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XX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的,按XX省农业厅规定条件、程序办理。 第八条种子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繁育种子,为种子使用者提供合格种子。 第九条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
3、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XX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XX省农业厅规定条件、程序办理。 第十条为标准市场、方便客户,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在x州市农资批发专业市场内从事种子批发经营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批发照时,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对从事种子批发业务的种子企业经营地址严格审核、把关。 第十一条在x州市农资批发专业市场内的种子企业经营的种子经营活动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理。 种子企业在各县(区)设立的种子销
4、售经营网点由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推广的人员,应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的要求包装或分装农作物种子。 包装或分装农作物种子,应当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方法的规定要求标注标签。 第十四条调运或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市场抽查。对依法进行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市场抽查,种
5、子生产者、销售者、运输保管者不得拒绝。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市场抽查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支。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抽样、检验种子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 第十七条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或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十八条种子包装物、标签上印制的质量标准,是种子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种子的质量承
6、诺。包装或分装种子前种子企业必须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种子质量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包装上时流通、销售。 第十九条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法定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种子的质量进行室内检验。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二十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提交材料和办理程序为: (一)、种子企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通过计量认证的法定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申请和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202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批准使用的,种子企业应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种子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并做好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种子购置者、使用者有权就种子质量问题,向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咨询,或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因种子质量纠纷,需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
8、构,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方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因种子使用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如属于种子经营者的责任,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催促种子企业建立种子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健全种子质量保证体系,培训种子质量责任人,并对种子企业种子质量保证制度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建立不合格种子公告制度。对通过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市场抽查发现的有质量缺陷的种子,
9、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公告不合格种子的品种名称、生产经营企业名称、不合格的原因等信息。具体方法和程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七条建立种子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制度。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每年发生的种子质量事故建立档案,载明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称、品种名称、发生质量事故的原因、危害程度、种植地点和面积,处理结果和结论等信息,在一定时期内,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相关企业颁发“种子质量信得过企业牌匾。具体方法和程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八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方案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
10、准。 第二十九条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更新,确保种子质量。贮备种子质量下降,不能做种用的,转商品粮或商品饲料处理,并另行贮备种子。 第三十条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的规定,从XX省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因种主要农作物品种,未按程序报经XX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XX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种子生产者、销售者、运输保管者拒绝依法进行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种子市场抽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7页 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