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区司法案件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标准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订正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组织法、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本规定所称司法案件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属违法又不依法订正的案件进行的监督。 县人大常委会对县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监督司法案件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
2、主要日常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争辩处理;监督司法案件的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条县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和不包办代替的原那么。 第五条县人大常委会实行案件审理听审制度,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进行听审,并对案件庭审工作进行评议。 第六条县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在听审后提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人民群众反映猛烈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3、、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判、意见、议案、质询案所涉及的案件; (五)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乡镇人大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县人大常委会对以下司法案件依法实施监督: (一)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和确定确属违法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后,有关机关未依法准时订正的; (二)司法机关严峻超期办案、超期羁押、越权办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托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准时订正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托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
4、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后,检察机关未依法准时查处的; (四)依据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有关司法机关未严格追究责任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实行以下办理方式: (一)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函,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处理状况; (二)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状况的汇报并提出有关建议、意见: (三)派员调查了解状况或调卷审查; (四)需要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争辩的重点监督案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分管的常委会领导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争辩。 第九条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争辩的司法案件,可以依据案件的
5、具体状况确定以下监督方式: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状况的汇报; (二)对于群众反映猛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调查组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视状况,可以确定制发监督意见书,催促有关司法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峻的,可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县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司法案件,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作出以下监督确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办理状况及处理意见; (二)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三)组
6、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作出有关确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对有关确定、法律监督书,应当严格执行。司法机关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应当按期报告办理结果;到期不能办结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办理状况。县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司法机关的报告不满足的,有关司法机关应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对县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按有关监督建议、意见的要求办理或不按时报告办理结果与办理状况; (二)供应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确实定或者
7、法律监督书; (四)拒不订正错案或者违法行为,不追究造成错案或者违法人员的责任; (五)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违法执法人员;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县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依据不怜悯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判,并限期改正错误; (二)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报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不予任命。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司法机关认为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确实定或者发出的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对提出的书面报告,一般应在两个月内予以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不当的,应依法变更或者订正。原确定或法律监督书未变更或订正前,照旧有效。 第十五条参与和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隐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