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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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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省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 805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9-11-29【生效日期】 1999-11-2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省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XX省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XX省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XX省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第一条实行方案生育是我国的一项根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开展相适应,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各族公民都要实行方案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第四条实行方案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方案的义务。 第五条第五条实行方案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效劳,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方案生育工作应与开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

3、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方案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效劳。 积极推广方案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方案,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方案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方案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方案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全社会要支持方案生育工作。方案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

4、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方案进行,禁止方案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第九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

5、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第十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效劳。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再婚夫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方案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

6、一方原方案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方案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

7、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必须经自治区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实行方案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效劳。 医药、卫生、方案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方案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

8、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方案生育效劳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效劳工作。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治愈后可以生育。 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效劳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

9、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效劳机构查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方案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

10、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方案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节育或者以恢复生育能力为目的的手术。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盟市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效劳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

11、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方案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

12、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 现居住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效劳。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的和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或者

13、未经查验过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并签订协助管理责任书。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方案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方案生育专

14、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方案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方案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方案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方案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方案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公安、工商行政、方案、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方案生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各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方案生育效劳机构,开展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效劳,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方案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方案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方案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方案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方案生育工作。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方案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方法由自治区方案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方案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方案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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