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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小议道路交通安全法诠释与适用.docx

上传人:la****1 文档编号:1660173 上传时间:2023-04-22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1.7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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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小议道路交通平安法诠释与适用 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平安法公布实施以来,纷争不断。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法而言,提出问题比解决问题更重要;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如何理解与适用关系重大;答复答复的问题不妥当,也不全面,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道路交通平安法;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答复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平安法)自公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尤其对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争议不断。1论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法

2、充分表达了人本主义的立法思想,充分保护了作为弱者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利益;反对论者那么认为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2于是,侵权法学者纷纷在各大报纸上撰写文章,以说明自己观点和态度,同时,对其他观点进行了评析。3这些观点无疑对我们从宏观上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问题远没有解决,因为该条及第17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与原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随

3、着道路交通平安法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随之废止。方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工程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道路交通平安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工程的标准。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特别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范围、工程和标准。众所周知,方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工程和标准,远低于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解释规定2022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事故是发生于2022

4、年5月1日前,还是发生于2022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22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适用解释的规定。由此,2022年5月1日后受理,就成为适用解释赔偿范围、工程和标准的惟一标准,而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别是对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工程和标准的约定等均在所不问。这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对该问题,已引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注。该委就此问题向最人民法院咨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2022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

5、“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工程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22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答复对该问题的答复是否适当与全面,就成为另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

6、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在我国法上,责任保险即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根底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道路交通平安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规定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保险相同,不同的是该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即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置的保险。可以看出,二种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这是相同点。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险,

7、分散损失;4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5(3)前者,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后者那么不以赢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上应做到保本微利。(4)前者属于自愿的保险,故,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选择余地;后者那么属于强制或法定保险,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即属于强制缔约。6(5)前者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其他保险捆绑销售;后者那么属于法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6)前者的保险金额与保费,原那么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那么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开展适时调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相同

8、的规定。如日本汽车损害赔偿法第13条。7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5条。 综上,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平安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二者混淆的观点,都将导致对道路交通平安法的错误理解,更将导致不妥当的适用。关于二者的关系,在适用时,有三种情形应引起注意: (一)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能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如能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如何进行理赔。 如前所述,二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又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9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

9、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财产保险责任限定原那么的具体表达。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可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各保险人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险种均属商业保险,基于保险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的情形下,不能适用该条后句,即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应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缺乏局部,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10、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但各保险人的赔偿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样适用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保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达约定优先的民商法原理。另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是主要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即分散损失而设立的。二者相比较,首先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能更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机动车所有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该问题,因我国还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方法,所以,在我国法上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上发生此类案件,可以借鉴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8

11、2条之2重复契约情形的免责的规定,即就一辆汽车缔结二个以上的责任保险(在此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契约,保险公司就上述契约中最早缔结的契约以外的契约,免除在与最早缔结的契约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汽车运行事故产生的损害真补、损害赔偿额的支付、先付金的支付。2023该条规定确定了投保时间优先规那么,由最早缔结保险契约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后的保险公司免责。同为法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投保时间优先规那么,能充分表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金额。同时,对法定免责事项以外的赔偿,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辆共同致人损

12、害,保险人之间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成心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成心、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11只要其违反操作标准12的行为直接结合而共同致人损害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保险公司之间对此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现有法上没有规定。可资借鉴的是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4条:“汽车交通事故系由数汽车所共生或涉及数汽车者,依以

13、下规定处理: 一肇事汽车全部或局部为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各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13该条规定设立了各保险公司对支付保险金负连带责任。结合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可以证明上述立法可以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平安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第三条规定的保有人

14、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政令之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14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15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据此,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16当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三、答复答复的问题是否适当、全面 答复答复的问题从总体上看,是适

15、当的。因为其将合同自愿原那么作为解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方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工程和标准,而适用于方法失效,而解释生效后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同时,规定方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工程和标准只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性的标准。该规定表达了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的原理,也是正确的。在此前提下,保险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方法,该约定当然不依方法失效而无效。但是否完全适当呢。答复是否认的。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条件是方法,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解释,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方法高得多。如方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16、计算,补偿十年。而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适用后者比前者高出近一倍。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情形变更原那么,而适用解释规定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17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使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根底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假设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那么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18(2)责任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19由此法律特征所决定,对保险合同应适用何标准进行赔偿,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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