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那么(暂行) XX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那么(暂行) (2004年11月10日)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严格标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实施细那么。本细那么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
2、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省内除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那么,向企业注册地省级以上建设(建筑工程管理
3、)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总公司),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向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
4、件,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方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方案及实施情况);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方案、培训考核记录);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
5、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十)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二)危险性较大分局部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局部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那么,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其中,第二至第十三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八条新设
6、立的建筑施工企业或申请办证时无施工项目的企业,可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资料。承接工程后,企业应立即报告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第九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三章受理和颁发 第十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
7、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一条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涉及交通、水利、消防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交通、水利、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8、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后,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那么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时,经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筑工程
9、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证书式样、编码方法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省内中央管
10、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公章有效。 第十七条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应当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
11、续。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各地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12、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向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报告。 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
13、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省级以上建设(建
14、筑工程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撤消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分情况。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当地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
15、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未延期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消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