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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对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权的探析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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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对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权的探析5篇 调研文章 对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权的探析 现行刑诉法对我国的审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改为强调控、辩对抗式庭审模式,强化法院的中立地位。但却肯定了人民法院在新的审判方式下享有调查核实证据权。这一规定是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具体表达,也是法官审理案件对法律负责、对事实负责的重要依据。对法院的证据调查核实权进行研究,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查明事实,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 一、关于调查核实证据权的法律规定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

2、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 1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上述法律对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我们一般认为调

3、查核实证据,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证据有疑问,且当庭难以查清,休庭后在法庭外进行的调查活动。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就是要通过法官庭外调查的补充形式,解除法官在当庭产生的疑问,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保案件质量,及时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二、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几个特点 法院依职权进行庭外调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及辩护律师的调查活动具有本质区别,它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中立性。在诉讼中,无论是控方当事人、还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都须提供证明发生某种事实的证据,他们在收集证据时不可防止地带有或多或少的倾向性。同样,辩方(包括被告人、辩护律师等)

4、为了自身利益,也只是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法院依职权对庭审中有疑问的证据进行核实时,必须保持中立性,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那么。 2、补充性。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是对控辩对抗式庭审模式的一种补充,不得以此来代替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收集的活动。法院的审理活动应主要通过主持法庭调查、法庭辩 2论,来查明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 3、确定性。法院通过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确定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收集证据是为了在法庭上揭露、证实犯罪,辩护律师在庭审前收集证据是为了在法庭上证实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上述两类证据均需通过法庭认证来确定,不是最终的定案证

5、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认定是法律意义上的最终认定,而法官调查核实证据的目的亦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来最终定案。 三、法院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的几种情形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 1、控、辩双方对证明犯罪事实的某一重要证据有明确不同的意见,甚至出现了完全相反的证据,法庭采取任何一方的证据都有疑问,且通过庭审又无法排除疑问。在此种情形下,合议庭就应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 2、辩方对控方提供的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疑问,申请法庭调查核实时,合议庭认为辩方提出的问题确实存在,且该问题

6、又难以当庭查清,这需要休庭对有问题的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3、控、辩双方对证据无分岐,但合议庭对案件中的证据存有疑问,而当庭又无法查清,为防止控、辩双方进行交易以躲避法律的情况发生,这时法院完全可以行证据的调查核实权。 四、对法院调查核实得来证据的处理 对法院庭外调查核实得来证据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处理方法也是各不相同,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方法: 一是法官对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不公开出示,直接作为依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二是法官在法庭上对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进行公开出示,并据此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三是法官在法庭上对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进行公开出示,出示

7、后进行质证;四是法官对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按照有利于控方或辩方分成控方证据、辩方证据,并分别交给各自的主体,由控方或辩方在法庭上出示,然后进行质证。 上述四种处理方法或基于法官在审判中主导地位,或基于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庭调查性质,每种处理方法都有一定的道理。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第二种方法比较科学。这是因为,保存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权,旨在帮助合议庭及时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它在本质上是审判权的一种延伸。如果把法官调查核实证据等同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就是混淆了和放弃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职能和认证权,成为控 4方或辩方职能的延续。且如果控方或辩方对证据提出质疑,容易倒置为法官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法

8、庭认证和审判。故对法院调查核实得来的证据,只需在法庭上质证,而无需进行举证、认证。 五、法院行使调查核实证据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法院调查核实应保持公开、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一规定强调了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应保持公开、公正。只有在控、辩双方参与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防止庭外调查成为法官单独、秘密活动,增强法院由此得来证据的公信力,使法院的庭外调查核实得到控、辩双方的认可。 2、法院调查核实应保持庭审性质。由于调查核实证据是法庭调

9、查核实证据的延伸和补充形式,因此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中立和裁判者没有变。这就要求我们在庭外的调查核实中保持庭审性质,切不可把这种调查核实变成“庭外侦查。 3、法院要从严掌握调查核实证据权的行使。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权只是对现代对抗式庭审模式的一种补充,法官要力求通过庭审来定罪量刑,不能动辄就行使调查核实证据 5权。否那么,就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6调研文章 试论探望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这是关于探

10、望权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子女亲情的追求愈来愈高,在离婚案件中有近七成的当事人要求对子女行使探望权,对切实保障当事人实现探望权的问题进行研讨,已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需要了。 一、探望权的含义及特征 探望权,一般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它在多数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被称为探视权。它是亲权的一种,关于亲权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谓的亲权,在理论上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有探望权、知情权、决定权、变更权等。我国婚姻法仅就探望权作出了规定。探望权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探望权的

11、主体。探望权的主体包括探视人与被探视人,探视人与被探视人必须是法律规定具有探望权利的人和受 7探视人。 在审判实务中,对探视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是没有争议的,但对探望权主体除未成年父母外是否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问题还存在分岐。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探望权主体不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为法律明文规定,只有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才享有探望权,法律没有赋予其他人探望权。而另一种意见那么认为,探望权还应该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理由是方案生育是我国的根本国策,大局部离婚当事人的子女都是独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情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这与我国婚姻

12、法、继承法关于隔代抚养、赡养、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设立探望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赋予父母以外其他与子女有密切关系的人享有探望权是非常有必要的。 2、探望权的产生时间。行使探望权是在离婚以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此时才产生探望权。否那么也就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探望权问题了。 3、行使探望权的不可替代性。因探望权属于人身权利范畴,只能由权利人本人行使,不能委托他人行使。 4、探望权内容的非物质性。探望权的实现是离异父母与子女有情感交流的时机,只是满足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而 8不具有财产权益。 二、探望权的行使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

13、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作为一项立法权利已经深入人心。探望权的行使是指享有探望权利的主体执行法院已生效的离婚法律文书,或离婚双方生效协议的所确定的内容。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血缘关系,只要不明确放弃就自然享有,不需要确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只需主张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等即可。关于探望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一是短暂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二是逗留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长,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时间内,由探视人将被探视人带走并按时送回。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

14、式,且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那么。在审判中,法院要充分注意子女的探望问题,尽可能地在法律文书中作出明确的探望时间、地点与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以免出现执行不能,造成案件事不了的现象。 三、探望权行使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据此可见,探 9望权的行使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探望权可中止,同样,法定事由消失时,中止的探望权亦可恢复行使。 1、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当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力的

15、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5条、第26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在审判实践中,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暂时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本身存在吸毒、赌博、酗酒、卖淫、嫖娼等严重道德品质问题;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胁迫等明显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行为的情形;患有严重的未治愈的传染疾病或精神疾病的;法院认为有其它不适宜行使探望权的情形。上述情形一般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并进行举证上,经法院查证属实后作出判决。 2、恢复行使探望权。它是指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 2023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使探望权利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行使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一般是由权利人以中止探望的情形已消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审查中止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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