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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县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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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县区校车平安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校车平安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校车平安管理条例、XX省实施方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校车定义和标准要求)本方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方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平安管理条例、XX省道路交通平安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平安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平安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三条(对属地政府工作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区域学生数

2、量和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位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应当加强标准民办学校办学行为,防止跨区域招生、超规模办学等违规行为,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学校分布、学生出行需求和道路交通状况,科学规划和设置公共交通线路。 第四条(校车的分类)本市校车分为a、b、c、d四类。a类校车所有权属于学校,b类校车所有权属于村(社区)集体组织,c类校车所有权属于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单位,d类校车是指所有权属于依据本方法设立的校车运营公司。 b类、c类、d类校车所属单位必须与效劳的学校签订校车平安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平安管理责任,落实校车

3、运行平安管理措施,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教育部门备案。 第五条(校车开展方向)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拥有专用校车不少于20230辆、实缴资本不少于202300万元且从事客运效劳行业三年以上的校车运营公司开展,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等方式,逐步推动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六条(校车管理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那么,统筹辖区内校车的平安管理工作,指导和催促职能部门及村(社区)加强校车的平安管理。 第七条(校车管理职责)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4、、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共同健全校车联席会议制度,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校车平安管理工作: (一)指导和催促学校每学期不少于1次开展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及学生交通平安宣传教育,完善和落实校车平安管理工作制度,建立日常管理台账; (二)做好校车平安隐患排查,校车行驶线路平安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三)加强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落实校车平安技术检验; (四)查处各类校车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 (五)落实校车财政补贴经费、质量监督、进口校车入境检验工作及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等保障工作。 第八条(校车监督方式)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 、举报网络平台,方便

5、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平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2023日内依法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学校职责)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进行交通平安宣传教育,向学生讲解乘坐校车平安知识和校车平安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平安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应当以多种方式加强学生监护人交通平安教育,并及时提醒学生监护人加强对学生交通平安监管。 学生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校车所属单位做好校车平安管理工作,拒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组织校车驾驶员定期接受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题培训,并加强校车驾驶员平安责任意识教育。 第二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

6、条(校车准入条件)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平安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教育部门负责对上述条件 (四)、 (五)进行审查,配合职能部门对上述条件 (三)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上述条件 (一)、 (二)进行审查,会同职能部门对上述条件 (三)进行审查;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牵

7、头对上述条件 (三)进行审查。第十一条(准入资料要求)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市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校车许可申请表和证明其符合本方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平安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c类校车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校车租赁合同; (四)校车平安责任书。d类校车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8、。 (一)营业执照; (二)校车租赁合同; (三)校车平安责任书; (四)公司运营情况资料。 第十二条(准入办事流程)教育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部门查验)

9、教育部门应当以书面函告的形式征求同级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函告后,应当在1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并严格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函告后二日内,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部门完成校车运行方案审查工作。 申请取得许可的校车出现不符合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应审查职能的行政部门必须在规定的审查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明确告知车辆所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提出详细的整改要求,指导校车所属单位落实整改措施,防止重复审查的情况。 校车行驶线路超过所在镇(街、园区)辖区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部门还应当与其他征求

10、意见程序同步,向校车行驶途径地的教育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准入标识管理要求)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明显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平安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准入后管理要求)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平安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平安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校车申领检

11、验合格标志后,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校车标牌。 通过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校车效劳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标牌。 第十六条(取消准入要求)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到达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撤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变更许可要求)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提供变更的有关材料

12、,经有关职能部门对变更条件审查,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违法信息管理)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从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平安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并应当每月书面通报同级教育部门。 第十九条(补领换领管理)校车标牌灭失、丧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

13、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校车驾驶员 第二十条(资格条件)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平安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申报程序)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

14、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方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资格管理)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交通平安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警示教育。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校车驾驶员交通平安教育培训,每学期组织不少于一次集中专题培训。 第二十三条(资格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取消资格情形)校车驾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同级教育部门、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平安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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