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继承权公证中未变更登记的房屋权属的公证认定摘 要 2022年国家物权法的公布,正式确实立了我们的物权和债权相区分的原那么,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到转让和消灭,都是以登记生效为原那么。笔者从某公证机构了解到,在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常遇到,不动产权利人生前已对名下不动产做出处置,却因未及时办理登记导致不动产物权归属成问题,甚至引发纠纷。本文从某公证机构获知的两个案例入手,引出法理中的法律与事实的关系,再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公证书与判决书确权性的差异,逐个分析案例中的问题,并最终提出解决方法。关键词 继承权公证 法定事实 公证书 判决书 确权作者简介:陈超,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2023级法律硕士法
2、学,在读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ki.1009-0592.2023.08.205一、案例介绍案例一: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共有一套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2022年,两人离婚,并协议约定房屋归乙女,但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之后乙女再婚,并于2023年死亡,甲男也于2023年死亡,现乙女的继承人向本处申请对登记在甲男名下的上述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甲男和乙女的继承人对此房屋属于乙女一人所有均无异议,问:公证机构该如何处理?案例二:丙将名下房屋卖与丁,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暂时不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为确保协议切实得以履行,丙、丁特申请协议公证
3、,公证机构也对该协议出具了公证书。后来,丙去世了,丙的继承人又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公证,问:公证机构该如何处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或躲避政策的考虑,在处分房屋后未变更登记的情况很多,也因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少。假设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存在虚假,查清事实也不存在问题,上述两个案例的问题就回归到了,对于案例中所涉房屋的权属认定上,那么上述房屋所有权分别是甲乙共有的和丙的,还是乙的和丁的?二、事实与法定的统一与冲突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标准之一,为发挥法律的应有功能,法律首先应对我们的社会关系给出认定。社会关系被称为是社会开展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称,但是我们社会关
4、系的产生一定是先存在社会事实,那么此时,法律就必先对社会事实做出正确认定。法律为适用的需要,总是对事实做出对自身有利的认定,这样,社会事实就与法定事实存在统一性和对立性,即统一与冲突。一事实与法定的统一我们所说的法律事实也就是事实与法定的统一。法律事实可以具体划分为事件和行为,这是根本的、重要的分类方式。1.事件:事件也被认作是法律事件,实际上指的是与我们的当事人意志无关的,但是却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从形成到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发生。事件的特点在于它的出现与我们的当事人意志并没有关系,不是由我们的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而引发的,如出生引起家庭法律关系的产生,死亡引起法律关系的消亡、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出生、
5、死亡即为这里所说的法律事件。2.行为:行为又可以说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法律意义的行为与我们的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同时也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与事件的区别还在于由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造成此种事实的产生。也就是说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且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后果的那些行为,如结婚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缔约产生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结婚、缔约即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前述案例一中,甲、乙两人离婚的行为法律事实,引起他们之间婚姻法律关系消亡;甲、乙间签订关于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的行为法律事实,引起他们之间合同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案例二中,丙、丁
6、两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法律事实,引起他们之间合同法律关系,也即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具体到房屋上,甲、丙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乙、丁享有接收房屋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和第十七条规定,案例中,甲乙、丙丁在签订协议之后,并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也即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又即没有相关的法律事实,房屋所有权仍分别为甲乙共有、丙所有。二事实与法定的冲突事实与法定的冲突,即社会事实与法定事实不一致。由于社会群众对一事物的认识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道德、风俗、宗教信仰,还有法律,所以不可能要求,也不可能完全做到社会群众对一事物的认识与从法律角度认识的相一致,自然会有认识不一致冲突的时候、方面,
7、甚至有时候、在某些方面会表现出很大的冲突。如事实婚姻和法律推定。1.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彼此没有配偶,同时未在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的名义去同居生活,周边群众也相信他们之间是夫妻关系。事实婚姻倘假设没有经过民政局结婚登记,在本质上该婚姻是违法的。我国各界当前对事实婚姻的观点分水岭还是根据1994年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在需要证明时,立法者为了更好的举证或是能够举证,他们就针比照拟容易事实进行证明。如果不能从反面去证明,我们就可以推定这个要件事实成立。前述案例中,甲、丙与乙、丁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处分给了乙、丁,乙、
8、丁及普通群众都可能认为房屋就是乙、丁的了,乙、丁享有了对房屋的所有权,这种社会事实与法定的房屋所有权为所有权证上登记人甲、丙所有相冲突。三、公证对象的真实性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公证时一定得保证我们的公证对象真实性和合法性。所谓真实性,即公证对象必须是事实,那这里的事实是社会事实还是法定事实?公证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局部,是完成权责真实、合法、效率化分配的法律助益行为集成,是一种广义的司法活动。既然属于司法活动,公证对事实的认定就应从法律的角度,因此,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必须是一种法定事实,这也可以与公证对象的合法性相照应。此外,公证制度可以有效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一种很
9、重要的预防机制,但不能防止矛盾纠纷的出现,当出现矛盾纠纷时,法律只会从自身的角度解决矛盾纠纷,即以自身认定的事实法定事实为根底,从而适用相关法律依据。物权法是对与物权相关事实的专门性法律规定,既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变更登记为准,那么在解决不动产物权纠纷时,法律适用主体应主要适用物权法。因此,出于解决不动产物权纠纷的考虑,公证所认定不动产物权事实应是法定事实。前述案例中,虽有房屋转让协议,但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仍处在甲、丙手中,这是法定事实,假设要对上述房屋的权属及相关事实进行公证,必须以此法定事实为根底。四、公证书与判决书确实权性差异公证书和判决书,同是根
10、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要求制作的特殊的司法文书的一种。然它们的性质和效力却存在很大的差异。一公证书公证机构作出的文书是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所形成的法律文书。简单而言,公证是一种证明制度,公证文书是一种证明书,只不过公证文书的权威性比其他证明书要大,使用范围也比一般证明书广泛。既然是一种证明文书,公证书自不具有确权性。二判决书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而言,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确认之诉指的是诉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彼此之间存在的一些争议,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具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诉讼的存在。比方,根据物权法第33条的权利提起的诉讼就为确权之诉,确认当事人的物权的权利归
11、属与内容。而根据确认之诉所做出的判决书即为确权判决书,当然,一些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在做出判决书之前,也要先进行确权。因此,判决书具有确权性。在公证实务中,存在一类权属产权公证,虽然名为产权公证,但所做的公证书仍不具有确权性,如房产、车辆权属公证。公证证明的仅仅是房屋所有人、车辆所有人享有对房屋、车辆的所有权的真实性,这是基于房屋所有人、车辆所有人对房屋、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做出的证明。在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构必须事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确认,即对被继承人拥有相关遗产进行事实认定,因为公证书不具有确权性,不能推翻法律认定的事实,所以在认定被继承人遗产时,只能根据法律认定,即被继承人拥有遗产的
12、事实,必须是法定事实。五、案例问题解析及解决方法根据以上事实分析,案例一中的房屋所有权仍为甲乙共有,所以公证机构不能受理案例一中乙的继承人的继承公证申请。假设公证机构受理了乙继承人的申请,并出具了房屋继承权公证书,这份公证书也是不具有实用意义的,因为有关部门主要是房管部门很可能不予认可,也就不会提供过户登记,毕竟这与现行政策相违背。案例二中的房屋所有权仍为丙所有,那是否就可以受理丙继承人的继承公证申请呢?答案仍未不能。公证对象的合法性、真实性是出具公证书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假设公证机构受理了丙继承人的申请,并出具了房屋继承权公证书,丙的继承人虽然可以将房屋过入自己的名下,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受让人丁是必会提起民事诉讼,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公证应发挥它预防纠纷的功能,而不是纠纷的催化剂,如纠纷已经产生,公证书也不能加剧纠纷的激化,如公证机构受理了丙继承人的申请,并出具了房屋继承权公证书,那么公证不仅没有起到预防纠纷的功能,反而加剧了纠纷的激化,这是与公证的核心价值相悖的。上述当事人该如何解决问题呢,答案是找法院,不管是债权纠纷还是物权纠纷,也不管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法院都有权利处理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