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 为优化开展环境,推进标准化效劳型机关建设,健全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xx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方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比照xx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县属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县属其它机关、团体参照本制度执行。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县监察机关负责投诉、检举、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第四条 有以下
2、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限期整改,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本地、本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责令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部门、乡镇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诫勉: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二不按规定承诺本部门、本乡镇办理事项时限的;三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四效劳窗口无人值班的;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成心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六不按规定编制并
3、公布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的;七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的;八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九本地、本部门屡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部门和乡镇的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该机构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可责令机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
4、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三态度恶劣,成心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五不按规定接待、指导、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九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一主动赔礼抱歉,
5、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三主动挽回损失的;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四拒不执行县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县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的;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第八条 追究乡镇人民政府xx县级部门的行政责任,由县人民政府或县监察机关实施;追究机关和乡镇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任免机关或县监察机关实施。追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部门及
6、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第九条 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第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第十二条 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规定,构成行政过错的行为,依照xx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方法和xx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处理。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