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内容提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本钱。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分析了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并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革略陈管见。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
2、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开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开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方案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无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
3、可防止地打上了方案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根底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那么,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根底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那么值得商榷: 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模糊不究,互谅互让,以到达既解决纠纷又
4、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 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本钱。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本钱,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根底上进行的话,那么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本钱、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那么。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
5、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催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蔼良风俗原那么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
6、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同时,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三、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 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 2、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 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
7、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特别是由于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且大局部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模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躲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那么,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防止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
8、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那么,且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四、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认为该规定: 1、违反了民法通那么的有关规定。民法通那么第
9、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根底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那么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那么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
10、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 3、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那么,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 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5、使的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改进调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实行调审别离式的调解制度。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3种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别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别离
11、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基于前述调审结合模式的调解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别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与庭审程序,庭审法官那么负责案件审理,不参与庭前程序。庭前法官在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整理、冻结证据(它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确认证人,双方交换证据,对证据进行初步质辩等)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根底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那么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
12、庭审程序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 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别离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预,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在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庭前准备程序以和解或其他通过谈判交涉的方法得到了解决。 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
13、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精审判。 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 为使自愿原那么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2023日为宜。通过设立调解期限,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 三、重新
14、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适用催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四、标准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那么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
15、调解的自愿合法原那么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那么性的标准,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另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根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成为调解的原那么。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根本原那么,即当事人自愿、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和合法原那么。对自愿和合法原那么学术界一般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存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那么。有学者认为,调解应当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前提,因为我国与西方兴旺国家相比,法制建设明显滞后、法官的素质不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法院推行的仍然是沿袭前苏联的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