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视治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以下船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展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
2、法人的船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获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
3、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视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视机构是详细施行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视机构确定。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照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
4、重名或者同音。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同意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运营治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材料和船舶所有权获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就购置获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展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
5、船舶转让别人的文件。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获得的文件。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获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获得的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展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在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以下事项:(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三)
6、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四)船舶所有权的获得方式和获得日期;(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操纵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运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第三章 船舶国籍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
7、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按照本条例获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以下文件:(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依照船舶的品种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以下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国际吨位丈量证书;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货船构造平安证书;货船设备平安证书;乘客定额证书;客船平安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平安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航行平安证书;其他有关技术证书。(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依照船舶的品种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从境外购置具有外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
8、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年。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获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从境外购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获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
9、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年。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
10、籍证书的期限能够依照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年。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章 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二十条 对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以下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商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
11、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以下主要事项:(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同意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情况。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
12、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展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一样。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
13、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编辑词条B 添加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总 那么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视治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 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正局部行政法规
14、的决定已于2023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21部行政法规的局部条款予以修正。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 根本信息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折叠第一章总那么 折叠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视治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折叠第二条以下船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展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 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
15、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折叠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折叠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折叠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获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折叠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折叠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折叠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视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