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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山东省供热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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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山东省供热条例2023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供热条例。下文是山东省供热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供热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标准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效劳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开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开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平安、节能环保的原那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2、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平安、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

3、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

4、筹的原那么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工程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

5、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供热

6、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工程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效劳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方法由设区的市人民

7、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标准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效劳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方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

8、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到达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方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

9、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标准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方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本钱、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那么,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第二十四

10、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根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根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局部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供热企

11、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供热企业不得因局部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本钱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

12、体方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标准化效劳,向社会公示效劳内容、效劳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效劳 ,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效劳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效劳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效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

13、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以下阻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

14、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阻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效劳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效劳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 、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平安稳定运行。第三十六条

15、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平安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平安保护措施前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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