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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民防办信息公开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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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民防办信息公开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标准本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和下属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生成、获得或更新的与行政活动有关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生成、获得和更新政府信息的机关业务处室和相关直属单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部门,根据本方法履行各自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那么,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

2、正、及时、真实和便民的原那么。 第二章组织实施体系 第四条本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特别重大问题交办公会议研究。 第五条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关各处室、下属单位指定专人担任信息员,参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以下工作职能: (一)协调、指导各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公开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监督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及时答复; (

3、三)对各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存、维护和更新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编制和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总结; 第七条本办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事组织部门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三章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本办以下政府信息由生成、获得或更新信息的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主动公开: (一)机构职能,包括本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联系方式等; (二)法律法规,包括人防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性文件和有关国际条约等; (三)行政许可,包括人防工程建设、通信警报、行业资质管理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

4、政处分,包括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通信警报管理、规费征稽等方面的行政处分; (五)行政监管,包括人防工程质量、人防警报通信等行政监管; (六)行政确认,包括人防工程使用、外省人防设备生产企业等行政确认; (七)规划方案,包括人防宣传教育、普法依法治理、标准性文件制定规划方案等; (八)工程建设,包括本级自建工程工程的根本情况及招投标信息; (九)应急管理,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员疏散、预警信息等情况; (十)财务管理,包括政府采购信息等; (十一)人防规费,主要是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依据、标准及办理程序; (十二)人事管理,包括人防部门公务员考录、人员公开选聘情况; (十三)廉政建设和文明创立、专项

5、活动和举报投诉、工作动态等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xx省人防门户网站,网址为xxxx; (二)本办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场所和本办指定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三)新闻发布会以及播送、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其他适宜的方式。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提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建议,经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报经分管领导签批,由通信站负责上网公开。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按以下程序提出申

6、请: (一)申请人可从xx人防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或到省人防方法规处索取申请表; (二)信息公开申请表应当明确填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可以采用信函、电报、 等书面形式向本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二条法规处负责统一受理各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3日内转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法规处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做好登记,遇以下情况,可以做以下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当场提供所申请的信息或告知获取信息的途径,并由申请人签收; (二)申请事项不明确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申请事项明确的受理申请,出具登记回执,并由申请人签

7、收; (三)申请人通过 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指定受理点申请或从网上下载并填写书面申请表后交至指定受理点; (四)申请人通过信函邮寄申请表的,以收信之日为受理之日,但申请事项不明的除外。 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部门应当对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核,对申请中的重大事项或责任部门有异议的,应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 第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部门办理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作出明确判断,即是否属于局部公开的、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或者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等等。责任部门的办理意见以及应申请拟提供的内容,应当报办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制作相应文书,并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责任部门办理公开申请,应当根据不同

8、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一)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不予公开;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答复期限; (三)不属于本部门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或者本部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明确告知。知道申请信息所属职能部门的,应明确告知。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及时予以更改。有关业务部门更改有关信息,应当按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办主要领导同意,可以适当

9、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当面确认申请人确切身份后,在受理点当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有关信息公开告知文书的回执联上履行签收手续;征得申请人同意,也可以通过 、电子邮件等形式答复申请人,但要制作各类书面文书,以备存档;申请人本人可以当场阅读或者抄录,本机关也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效劳。 第十九条以纸质、光盘、磁盘、胶片等形式作为载体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本钱费用。 第五章保密审查 第二十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拟公开的信息是否

10、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平安、公共平安、经济平安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标准的原那么,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领导小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定密责任人,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部门提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建议之前或接到法规处移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拟公开或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责任部门提交的拟主动公开或

11、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 第二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方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等进行。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为: (一)重点人民防空城市的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 (二)城市防空袭方案(预案)、实施方案及各项保障方案; (三)不宜公布或尚未公布的人民防空工作全面性方针、政策和重大措施; (四)人民防空建设开展规划和方案; (五)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系统和通信警报网络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中形成的资料; (六)人民防空规划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不宜公布的事

12、项; (七)人民防空工程总体布局、数量、种类、战术技术要求和标准标准; (八)不宜公布的防空与防灾一体化建设资料; (九)人民防空综合统计; (十)人民防空预决算报告; (十一)不宜公布的其他人民防空建设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平安、公共平安、经济平安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

13、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六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各责任部门应当做好各自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统计和归档工作,法规处应当对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进行统计。以上情况每半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各责任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细那么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推诿拖拉、弄虚作假,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办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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