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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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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XX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23年8月27日XX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XX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业经XX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报经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XX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公布施行。 2023年9月26日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XX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23年9月26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XX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由

2、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开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第三条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青岛海域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门承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域

3、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港航管理部门职责。 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公安边防、安全监管、规划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在船舶、设施上效劳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

4、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第六条在船舶、设施上效劳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海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八条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调度或者使用船舶、设施,不得指使、强令在船舶、设施上效劳的人员违章作业。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青岛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船舶通过交通管制

5、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限速等规定。 第十一条船舶航行中遇到以下情形时,应当调整至安全航速: (一)遇到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途经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 (三)在船舶密集海域航行时; (四)能见度不良时。 第十二条应船舶请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关信息效劳。 第十三条对需要在港口海域航行的以下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视情安排护航: (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气体的 (二)需拖带航行的移动

6、式平台、总长一百八十米及以上或者水上高度六十米及以上的大型起重船、载货驳船、浮船坞、趸船等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 第十四条海上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五条以下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航管理部门提出、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

7、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效劳,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不得指令或者引领船舶超速航行、违规追越。 第十七条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当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客船不得开航。 第十八条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应急通道以及相关应急设施,标注消防、救生演示图,配备消防、救生手册,并在开航后立即向乘客作出演示或者说明。 第十

8、九条客船在航行中,船员应当标准操作、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条滚装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车辆停放间距应当不小于0.5米。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码头、泊位、设施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9、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启封。 第四章海上旅游交通安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海上旅游交通安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与渔业、旅游、港航、体育、海事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海上旅游活动使用海域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港航、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上旅游开展需要,编制海上旅游码头(设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应当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10、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使用的船舶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明船舶安全、质量符合要求且来源合法的证件; (三)人员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四)有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港航管理部门应当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港航管理部门在审批海上旅游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其船舶停靠的码头、站点、航线、折返点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应当在港航管理部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 第二十八条海上旅游船舶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水上

11、搜救 号码和乘客安全本卷须知等内容,并随船携带通信工具。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海上旅游船舶应当装载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其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九条海上旅游船舶开航前,船员应当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乘船安全本卷须知。敞开式海上旅游船舶应当确保乘客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条海上旅游船舶应当遵守以下安全航行规定: (一)乘客人数不得超过载客定额; (二)不得装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采用安全航速,严禁驾驶人员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四)在日出后日落前载客出海航行(具备夜航条件的除外); (五)其他安全航行规定。

12、第三十一条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确保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乘客登船后,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备查。 第三十二条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游客安全登离条件,设置应急通道、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配备专人管理,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游客人身安全。第三十三条海上旅游经营者、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海上旅游经营者、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采取措施保证游客安全,并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预警或

13、者发生后,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措施,组织救援。 第三十四条从事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向海洋与渔业部门申请海域使用许可。 体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本市海上旅游活动区域划分以及经营项目特点,确定其从事经营的海域范围。 海上体育项目经营应当在确定的海域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非营业性游艇应当防止在船舶定线制海域、航道、锚地、增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在专用停泊码头(点)停泊。游艇专用停泊码头(点)应当符

14、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非营业性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中选择不阻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海域;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海域内停泊。 第三十六条海上非经营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避让其他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其安全管理工作由活动举办者、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七条除紧急避险、抢险救援或者特许情形外,禁止船舶在海水浴场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禁止渔业船舶在旅游码头(设施)、海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区域作业或者停泊;禁止钓鱼船在海上旅游船舶航行区域、海上体育运动区域作业或者停泊。 港口、码头(设施)经营者、海水浴场管理者等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所使用海域的管理,按照规定维护海上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依法成立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组织可以制定行业经营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效劳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警戒区、航线、航道、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禁止在港区海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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