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规律对检察权革新影响的思考 一、司法规律的概述 规律是指事物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这种联系不断重复出现,在一定条件下经常起作用,并且决定着事物必然向着某种趋向开展。规律具有客观性、重复性、必然性、稳定性、普遍性等特征。其可以分为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所谓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也就是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司法在开展和运行中,也具有这种客观规律。而司法规律作为社会规律的一种,是人类进行司法活动所具有必然趋势和特征,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等特征,但是在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司法体制、不同政治制度乃至不同经济开展水平的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经济开展阶段,其内涵
2、是千差万别的。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由于受政治、文化、经济、社会条件、法官素质、职业伦理等多种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司法规律也呈现出独具一格的特征。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规律,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活动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它是检察权与审判权有机结适宜用法律的客观反映,是以司法公正为准那么,以程序与实体并重为表征,以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平等、司法制约、司法求是、司法效率等为要素的司法运行法那么。 二、司法规律与检察权之间的关系 司法规律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对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和标准运行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检察权的产生、性质、特征、运行及开展都表达了司法规律的要求。不管从标准意义上看,还是
3、从实践意义上看,司法规律和检察权两者总是存在相互依赖性。两者协调统一,是司法规律和检察权配置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共同价值的前提。 (一)检察权表达以权制权的司法规律要求。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为了防止专制统治,现代国家权力必须分权制衡。根据马列主义国家理论,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由其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其中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制度从一开始就是立足于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政治架构下产生的一项独立的国家权
4、力,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催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由一元多立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决定的,是维持法律效力普适性、保障法制统一的客观需要。我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监督关系中,除了捕、诉、审等评判机制,复议、复核、退回等异议机制都是重要的制约机制,是以权制权司法规律的重要表达。 (二)检察权表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规律要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是根本的司法政策,其提出绝非偶然,有着深刻的理论根源和现实背景,也是司法规律深层次的要求
5、。从法的历史来看,法的产生和开展是多种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法从一开始就是社会的产物,而且始终是社会的产物,任何超脱于特定社会现实之外的司法从来都是不存在的。从司法现实来看,司法功能和社会对司法的期待绝对不仅限于单纯地适用法律,更多的还是通过教育与惩罚来化解矛盾和纠纷。我国法文化也强调教化功能,从西周初期的“明德慎罚思想以来,“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是古代法律贯彻始终的脉络。单纯的司法虽然能最简单地解决法律责任问题,但是不能忽略法律之外的因素,它有可能成为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 (三)检察权表达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司法规律要求。客观中立、依法独立对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要求存在一定差异,
6、笔者认为,这种差异并不影响检察权按照客观中立、依法独立的规律运行。执法办案部门只要坚持客观中立立场,不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将自己的利益掺杂其中那么无论采取几方分立的模式,都应当视为符合中立性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中立性表达在中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全面调查收集有利于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审查逮捕工作的中立性表达在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公诉工作的中立性表达在依法正确追诉;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中立性表达在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按照保证法律正确适用的原那么启动法律监督程序。针对依法独立而言,我国检察权的运行机制
7、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不矛盾。我们法律保障各级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之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每一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行使。下级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与各级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两项重要的法律原那么。在没有上级检察院指令的情况下,各级检察院都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方式主要包括政策性指导、重大事项决策、检察业务培训、案件管理与业务考核、检查催促等。 三、司法规律对检察权改革的影响 笔者认为,只有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配置检察权,并按照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标准检察权的运行,方能保证检察活动到达控制侦查
8、和制约审判权启动的预期效果。而检察权改革的实质是要对引发检察权脱离司法规律要求的因素予以修正和变革,把检察权配置和运行中不符合司法规律要求的职能和机制实施重组和完善。 (一)在检察权改革中应当将检察权定位法律监督权。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检察权的根本属性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的具体权能是侦查权、公诉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据此,可以把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限定为:一般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法律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概念,当我们提及法
9、律监督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性质和功能;当我们提及检察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具体权能和实际使用。在我国,法律监督权不是泛指一切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或权利,而是指一种专门的权力,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授权,依法行使检察权,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活动,其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由此出发,无论从实然或应然的角度考察,都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我国检察权的根本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 (二)在检察权改革中应当一贯注重司法平等这一司法规律要素。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平等保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具有“高级法背景:一方面,在法律标准上宪法具有最高效力,任何其他法
10、都不得违反宪法;另一方面,在司法、执法活动中,任何违反宪法的具体行为都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加以纠正。如果说司法公正可以用来指称司法的最高价值,那么对于公正的实现而言,没有什么“平等更能表达出其价值理想。“平等表达了相同性概念两个或更多的人或客体,只要在某些或所有方面处于同样的、相同的或相似的状态,那就可以说他们是平等的。笔者认为,司法平等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达为控辩平等,我们应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改革: 1.赋予律师对等的诉讼权力,包括取消会见审批制度,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等; 2.赋予被害人对等的诉讼权力,应按照当事人的地位给予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对等的权力,给予其调查取证权、陈述意见权、介
11、入诉讼权等; 3.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是指在开庭前,由公诉方辩护方将各自掌握的证据材料相互向对方公示展示的制度。对于未经证据展示程序的证据不得进入庭审,防止证据突袭。 (三)在检察权改革中应当注重权力结构的完整性。立法原那么上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却缺乏具体、富有操作性的监督制度,这样的检察职权结构残缺,在实践中是难以行使的。由此推出,检察权的结构完整是检察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法律监督效能的重要根底。检察权配置的完善,不仅表达在职权性的扩大,更表达为结构性的充实。笔者认为知情权、诉讼程序决定权、纠正违法和责任追究的程序启动权以及预防犯罪检察建议权是构成检察权的根本法律要素。
12、1.知情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对客观事实的知晓权力,它是检察权结构性的、前提性的法律要素。 2.诉讼程序决定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以程序为本质特征,检察机关对案件做出的程序性处理决定就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核心权力。 3.纠正违法和责任追究的程序启动权检察监督必须拥有纠正违法行为的有效发力手段。缺乏手段的监督是毫无意义的监督。由于对诉讼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没有实体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要实施法律监督,就必须享有纠正违法和责任追究的程序启动权。 4.预防违法犯罪检察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通过纠正一般违法以实现预防犯罪、促进严格执法、维护法制统一的非诉讼法律监督活动。法律监督不但要纠正违法,而且要预防违法。预防违法犯罪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根底性手段和方法,贯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的全过程。 第7页 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