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假设干规定(修正) XX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假设干规定 (1989年12月16日XX省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XX省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23年11月23日XX省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根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
2、地。 第四条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XX县区各区和远XX县区人多地少的
3、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局部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方案,向XX县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子女已到达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
4、、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撤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第十条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第一条 占用的土地,限期撤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撤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页 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