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
2、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方案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本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
3、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方案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方案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等效劳,指导其知情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效劳;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方案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纳入单位方案生育目标
4、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效劳;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响;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方案生育责任书,按照方案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效劳、信息反响等工作。 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未持有
5、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
6、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本市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生殖健康咨询效劳。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的,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方案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免费技术效劳。 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乡、
7、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效劳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
8、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02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方案生育证明的,取消其方案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各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22年3月8日发布的XX省
9、外地来京人员方案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 XX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202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
10、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纳入 1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
11、方案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本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方案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方案生 2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
12、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等效劳,指导其知情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效劳;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方案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纳入单位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效劳;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响;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
13、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方案生育责任书,按照方案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宣传教育、证 3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效劳、信息反响等工作。 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
14、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本市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 4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生殖健康咨询效劳。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方案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免费技术效劳。 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效劳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