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许可实施细那么(征求意见表)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矿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方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职工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职工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我矿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职工健康
2、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项目的工程预算。 第四条我矿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我矿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我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六条我矿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
3、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我矿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
4、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由矿长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我矿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评审: (一)对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
5、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 (三)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十二条我矿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三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6、(一)设计依据; (二)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到达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四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由矿长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我矿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
7、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五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我矿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 第十七条我矿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8、设计在完成评审后,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十八条我矿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我矿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以下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病防治科,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9、; (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七)矿长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八)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本人; (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为职工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
10、理措施。 第二十条矿井建设完工后,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第二十一条我矿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
11、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明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
12、、程序等。 我矿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由矿长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我矿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我矿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并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九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9页 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