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1999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虽然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尤其在合同法公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相关的文章也有近百篇之多,但 1引言 1999年3月,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缺乏统一合同法的历史。可以说,这部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量的立法、司法经验以及学者的
2、学说理论,在某些方面还有突破性的开展。然而,在这样一个继承、开展、突破的过程中,如何消化传统的合同法制度,使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成功移植到中国的法制建设中,并能够接纳新理论、新经验,这确实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需要实践来充分验证的复杂问题。同时,一部法律的孕育和制定,包含着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创造和更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有一定的法学知识资源和理论背景。不安抗辩权就是在这部法律中所正式确立的,有着丰富的法学知识资源和理论背景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言自明,也同样充满着不确定性,同样需要实践来验证。 应该说,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和制度对当今世界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而如今要将
3、其纳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并使之发挥预期的作用,我们就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些问题:不安抗辩权制度到底是什么样的。它能否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框架下找到适宜的定位。如何合理的界定其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逻辑关系。现行立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是否完美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对于这些问题,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尤其是新合同法公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人士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相关的文章也有近百篇之多。但是,就笔者阅读范围所及,全面系统论述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该制度在中国的落实提出具体建议的文章似乎尚不多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现在这个时间,结合我国合同法实践和学者专家的观点,博采众长,对不安抗辩权进行
4、一下理论上的检讨与整合有着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2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界定和立法渊源 2.1不安抗辩权之法律界定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5,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6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领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的统一合同法首次正式、全面地引进了不安抗辩权这一合同制度。7 2.2不安抗辩权
5、之立法渊源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不安抗辩权真正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而法国学说称之为“不履约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是从“约因consideration8学说出发,认为一方的义务是另一方约因,因此一方不履行合同为另一方不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
6、。但假设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那么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奥地利民法、中国台湾省民法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 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民法典规定那么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是双务合同即都适用,并不再拘泥于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可见,德国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仅仅比法国法的规定更为广泛,而且对于在后给付义务人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对先给付义
7、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加有利,更符合现代民法学中的不安抗辩权。据此,有学者认为,相比之下,德国法的规定更为合理,9个人认为这一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英美法也有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规定,只是称之为预期违约制度,即所谓的“保护履行抗辩权。其是从判例开展而来的:19世纪英国的法官首先在判例中创立了“履行期限未到也可以构成违约这样一种规那么,并以其为“先例逐渐确认了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制度10;1853年,英国法院在审理“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hochsterv.delatour案11中首先确认了明示预期违约规那么;1894年,英国
8、法院又在“辛格夫人诉辛格案syngev.synge案12中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那么。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总结了英美国家的判例的根底上,也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1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英美法的上述理论,但其将预期违约分为预先根本违约和预先非根本违约,而不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14就其内容而言,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相近似,都表达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 在现行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民法通那么、原技术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等法律都没有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只有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有类似不安抗辩权的规定15:“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确实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9、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确实 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但该条款没有区分同时履行和异时履行,即实际涵盖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该条款不适用于除涉外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但可肯定的是其为在涉外经济交往中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其它法律均未对不安抗辩权加以规定,因而对国内市场主体的标准就暴露出相当的盲区,为一些不法交易主体提供了事后赖债以及躲避法律的不良时机。因此,为全面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与平安,我国现行合同法通过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
10、,并结合本国立法实践,在该法第68条、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 比拟明确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并明确适用于各类经济合同。但现行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并非是十全十美的,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16 现行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领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 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
11、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其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不安抗辩权须具备以下两个适用条件:一是相对人财产发生恶化;二是相对人财产恶化,有难为给付之虞。17而我国合同法68、69条规定也正符合这些要件,所以多数法学家认为我国这些规定属于不安抗辩权。18不过,我国合同法未对其适用条件作具体规定,但通过比拟,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相关规定与传统大陆法国家有许多的不同之处。这一点通过下面的论述自然明了根据传统民法的精神,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2、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虽然合同法第68条并没有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那样将“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19这不同于法国只将不安抗辩权限于买卖契约,而与德国法的规定相同。此外,不安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同时,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双务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就没有任何根底和依据。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
13、合同必须属于异时履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三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究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含三个要素: 第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至于“恶化应到达何种程度,至于“恶化应到达何种程度,法国民法典
14、以支付不能及准支付不能为限20;德国民法典是以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的财产状况根本的恶化而濒于危殆为限21。我国合同法第68条兼用列举和概括两种方式规定了后履行方出现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即列举三种典型的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同时,抽象地规定了“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该规定与德国和法国法相比显然更加宽泛,其不仅将危及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情形限于财产恶化,而且也包括其他导致后履行方履约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情形。 第二,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关于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在各国
15、立法上存在不同的立场:一是在缔约时已经存在财产恶化等危及对待给付的状况,被奥地利民法所采纳;二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危及对待给付的恶化事实,这被德国、法国、瑞士以及意大利等国民法所采纳。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但是笔者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二种立法例较为妥当。主要理由为:如果缔约时,后履行方就已发生财产减少并恶化的事实,先履行方往往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或欺诈而撤销合同,即使没有不安抗辩权,也照样可以获得法律救济;而如果先履行方明知存在危及履约能力的事实,却仍然与其缔约,那么没有给予其以特别保护的必要。相反,缔约之后出现危及对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常常是先履行方所无法预料的,所以有必要给予其特别的法律保护。 第三,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后履行方丧失履行根底,这是不安抗辩权适用的程序条件。22如果先履行一方无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情形而又中止履行的,那么其行为不能视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属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履行迟延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的,那么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后履行方未为履行提供担保。如果后履行方在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