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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易科制罚金刑执行难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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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易科制罚金刑执行难思考 内容提要针对罚金刑执行难,通过论证,可以认为对成心不缴纳罚金者易科自由刑,对无能力缴纳罚金者易科公益劳动。文章具体论证了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应实施的具体易科措施,并在此根底上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公益劳动 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开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罚金刑的适用率在不断地上升,我国现行的97刑法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突出了罚金刑的地位,使之成为仅次于自由

2、刑的一种刑罚。罚金刑的这种变化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刑罚的适当宽缓、合理、有效的立法思想,揭示出我国刑罚改革的方向与目标。但是,罚金刑在大量的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缺点,我国的罚金刑执行状况不容乐观。罚金刑执行难同样困绕着各国司法当局,尤其是适用率高的国家。针对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各国都在努力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地执行。罚金刑易科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成认。 罚金刑易科是指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易科的规定,根据各国刑事立法,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被判

3、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 2、罚金刑易科劳役,即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代替罚金的缴纳。 3、罚金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分析 现行刑法虽然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却未赋之以完善的配套执行措施。实践中无论是针对恶意逃避交纳者还是针对无力支付者,均收效甚微。罚金刑“空判问题日益严重。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对于那些恶意逃避追缴的犯罪人,法律只规定了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制度。但时下商品经济兴旺,财产收入多元化,公民的财产状况较为隐秘,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因而实务中强制措施难以真正施行。随时追缴制度同样存在着

4、假设干缺陷。第一,所谓“随时,意即没有时间限制。这样一来,有些犯罪人宁可一生贫困,也不愿意累积财富,因为这笔金钱最终将交给国家充抵所欠罚金。这对社会财富的积累,民事关系的流转,都极为不利。第二,在主刑执行期满后,正当劳动所得所积累的财富,如被法院强行取走,无疑会挫伤犯罪人通过合法劳动重新开始生活的积极性。这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而言,是极为不利的,亦不人道。第三,法律并未规定随时追缴制度的具体实行措施。由谁负责追缴,对犯罪人的哪些财产可以进行追缴,怎样追缴,这些问题均无明确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随时追缴制度把查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义务加诸在法官身上,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这一切无疑将使罚金刑

5、的惩罚与教育功能严重削弱。这就迫切需要一个针对执行难问题的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罚金刑易科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现阶段在我国实行罚金刑易科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罚金刑易科具有较强的威慑力,有利于刑罚的实现,可使罚金刑得以有效执行,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矛盾。实行罚金刑易科后,一方面可以促使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罪犯主动缴纳,防止罪犯提前转移、隐藏财产;另一方面对于确实无力缴纳的罪犯也是一种解脱措施,把罚金刑易科为其他刑罚,从而使罚金刑得以有效执行。第二,实行罚金刑易科,在保障罚金刑有效执行的同时也保障了刑法的正确适用,树立了刑法的权威,维护了司法公正。一方面,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解决后,可以促使法院在对罪犯判刑

6、时严格依法办事,法院在裁量时就不需要过分考虑被告人的支付能力,有效防止了因经济利益影响对罪犯的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也可有效地保障“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均衡等刑法根本原那么及刑罚目的的实现,维护司法公正。 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众说纷纭,对罚金刑易科制度最大质疑在于其公平性。从外表上看,易科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产生只有穷人才进监狱的司法不公现象这本质上是“以钱赎刑。其实不然,罚金刑与自由刑都是刑罚的种类,其本质是相同的,都表达出了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认性评价,并欲通过适用刑罚而恢复社会秩序,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针对一个犯罪行为,假设干日期的自由刑和假设干

7、金额的罚金刑均能使刑事责任得以实现,二者在刑罚的目的与功能上具有等效性。易科制度就表现为各种刑罚方法间按一定规那么相互转换。判处严厉的剥夺自由刑是一种刑罚,判处相对处于轻刑地位的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易科制度所进行的只是“以刑换刑的措施而已。在刑罚不断轻缓化的今天,刑罚的适用已经从以自由刑为中心转向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不存在轻此薄彼的关系。而且,本文所主张的易科自由刑仅仅是针对那些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的犯罪人,所以付诸实践后不会出现“富人不进监狱,只有穷人才进监狱的裁判不公现象。相反,如果对这种人只是单纯的进行强制缴纳或随时追缴,最终结果很可能是司法机关对其无可奈何。罚金刑易科制度在理论

8、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替代关系的存在为罚金刑易科制的建立提供了有利条件。在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的罚金的适用方式上,规定选科制和复合制的条文占有关罚金条文的大多数。选择制,也就是刑法在分那么中规定单独适用罚金与其他刑种并列选择适用。例如刑法第156条规定:“成心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罚金。复合制,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中,供司法人员选择适用。例如我国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以并处或单处分金。根据这些条文,对于犯罪分子,既可以判处自由刑,又可以单处分金。从

9、这些规定看,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存在在着相互替代的关系。既然允许适用方法上的选择制和复合制,为什么不能允许执行方式上的易科制呢。 二、我国刑法罚金刑易科的制度设计 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否真能实现初衷,还取决于具体的易科措施。我国刑法应该如何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笔者主张根据罚金缴纳的无支付能力与成心不缴两种情况,建立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和易科自由刑制度。 (一)、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 罚金刑是财产刑,并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具有非监禁性。因此,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应尽可能的防止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以劳动偿付的出发点较为科学合理,这种做法有两个好处:一是由于不对犯罪人收监执行,可以防

10、止交叉感染;二是犯罪人通过劳动,可以为社会创造财富,促进犯罪人思想净化。劳动本是有价值的,劳动报酬与罚金同有金钱性,而不剥夺自由的措施又与罚金刑的非监禁性相同,故可相互折抵。在那些没有如期缴纳罚金的人中,有一局部是确无支付能力者。他们或者家庭贫困,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或者遭遇了重大天灾人祸使得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此刻,如对其易科自由刑,也难以真正落实罚金缴纳,反而有失公平。易科劳动既可以防止使罚金刑落空,又能在开放的劳动环境中使罪犯得到教育和改造。在各国的立法例中,多易科为劳役或自由劳动。但是,因为实践中没有相应完善的配套措施,其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如台湾刑法规定将易科劳役者与易科自由刑者分

11、别执行,但实际上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有限,除上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只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有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的本意有违。采取自由劳动偿付方式的国家,如瑞士,从1945年到1972年间有四件适用了这一方法,但结果有三件仍然靠支付罚金来了结。现代社会中的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均不具备推行该方法的条件。因为这一制度是将犯罪人交给雇佣人组织劳动,然后由雇佣人将劳开工资一局部直接交给政府以抵偿罚金。然而由于我国有较高的失业率(尤其以大中城市居高),在就业无保障的情况下,社会难以为

12、犯罪人提供这样的劳动时机,更难以设置一个专门的自由劳动场所。同时,我国也不宜考虑易科劳役,因为我国原本就存在拘役这种短期的剥夺自由刑,其内容就是就近进行劳动改造,并且发给劳动报酬,服刑期间允许回家。而且我国的任何一项自由刑都当然地包括了劳动改造的内容,易科后的劳役刑会与原先既存的刑罚措施发生内容上的混淆,不利于法律的完整统一、而如欲采取自由劳动的方式变通执行原所判处的罚金刑,那么确实很不现实。因此,我国可引进易科公益劳动的概念。任何社会对公益劳动都有需求,它首先是一种劳动,那么必然要创造一定的价值,但对劳动者来说,又是无偿的,那么其创造的价值就自然收归了国库。这种劳动是为公共利益而作的,具有经

13、济效益的同时更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犯罪人在劳动中也得到了改造。如意大利法律将替代性劳动定义为“在国家、大区、省、市或护理、教育以及民事、环境、森林保护单位、组织、实体中实施的,有利于集体的无报酬活动。相对于易科自由劳动制度存在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易科公益劳动较为简便可行。建立具体的易科公益劳动制度时,可以规定其适用对象是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主观上又不存在恶意的犯罪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其可以与减免罚金制度分别适用,在因天灾人祸而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减免罚金制,其他主观无恶意不缴纳罚金的情形可以适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那么究竟应如何限定公益劳动的范围,以及劳动的时间,地点

14、及劳动中的待遇问题,应依具体情况酌情裁量。一般来说,清理公共卫生、修路、植树等等劳动都是可行的,也不会产生什么社会问题。至于劳动的时间和待遇可以参照当地的工作制度的一般标准而定。行为人不交纳罚金,是出于客观原因,没有主观恶性,公益劳动因而不是作为压力刑而存在,无须过重。劳动的时间和劳动中的待遇均可参照当地工作制度的一般标准而确定。比方可以规定每日工作八小时、允许周末休息、允许正常请假事由。易科所处的劳动时间,应以三年至半年为宜。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7条规定了将不缴纳罚金转换为监禁的制度。第一款规定:不自愿缴纳或者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

15、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为此目的,不适用第41条第1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即1个月。第二款规定:被判刑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局部上述所指之监禁。第三款规定: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之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1年至3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那么,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那么之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那么,那么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那么宣告刑罚消灭。这一规定比较好的解决了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适用前提、服刑期间可随时缴纳、不可归责于本人者可以暂缓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值得内地加以借

16、鉴。 考虑到内地的具体情况,刑法可以作以下规定: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适用条件是。(1)、主观上成心不缴纳罚金;(2)、客观上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或者虽无缴纳能力但易科公益劳动后仍不执行的;(3)、法院已经适用了其他执行方式而未成功令其缴纳罚金。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虽然有很大的威慑力,但也要看到其剥夺自由的严重性,因而应当在适用其他执行方式而不得时才适用之。 2、适用方式。罚金刑易科后自由刑后刑罚期的长短应由立法机关根据不同犯罪的性质及所判处的罚金多少较明确的加以规定。可以根据一定比值把罚金数额折算成天数,确定比值的方式可以参照犯罪人的平均工资;在没有工资收入时,可以参照平均收入;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的平均收入。对于已经缴纳的局部,应当从易科总额中扣除。刑期可以规定为两年以下,并科时不超过三年,在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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