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草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XX县区(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XX省实施草原法细那么和XX县区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
2、条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
3、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草原有偿使用费、育草基金;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
4、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自治县乡镇草原监理站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办理本乡镇草原登记,协同上级业务部门发放草原有关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四)查处本乡镇范围内乱牧、滥牧的行为; (五)做好本乡镇草原防火工作; (六)核定载畜量; (七)协同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八)征收经批准在草原上指定范围内少量挖砂、采石、取土和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费、养护费和有偿使用费; (九)办理上级业务部门和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自治县境
5、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按照自愿互利的原那么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开展生产的原那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
6、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撤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XX省实施土地管理法方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
7、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70%由乡(镇)提出草原建设工程,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批后返还使用;30%由草原监理站用于草原培育建设
8、;牧民安置补助费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前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在草原上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存局部母株,并按其挖药材、挖野生植物收入的515%征收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
9、二条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
10、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根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外县借牧自治县草原,须经草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鼠、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
11、责、权、利相结合。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合理收取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按当地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产值的0.5%收取。 征收有偿使用费的草原包括。集体和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承包到户和联户使用的天然草场和饲草料基地、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抗灾保畜基地、圈窝青草地等。 承包使用草场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草原使用证,没有草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草场不受法律保护。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局部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和利用率应控
12、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XX省实施草原法细那么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
13、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或乡镇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或处分。 (一)国家、集体建设占用草原,作业完毕,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按规定收取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收取草原损失补偿费;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
14、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对草原病虫鼠害已到达应防治标准而不防治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取防治费; (八)对超载过牧、滥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调整放牧强度,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收取一定数量的草原养护费; (九)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有偿使用费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3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XX省实施草原法细那么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各种收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和乡镇草原监理站或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分别设专账管理,有方案地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征收的草原养护费、有偿使用费的2023%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用于全县草原管理,90%用于本乡(镇)草原建设。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分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